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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肖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阳市。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肖某某之妻。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截止2018年8月28日,利息暂计16533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0.1‰标准计算的罚息(截止2018年8月28日,罚息暂计19440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0.1‰标准计算的罚息(截止2018年8月28日,罚息暂计12120元);5、判令被告肖某某、王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6日二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6月。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偿还金额进行结算,并对剩余借款展期。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肖某某偿还20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另每天按万分之一收取罚息。二被告提供王某名下的位于蒸湘区船山西路9号益福花苑X室和肖某某名下的别克小型轿车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另肖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肖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40万元肖某某不认可,2018年1月肖某某已偿还1万,只认可19万元。按投资借款协议第8条,如因乙方经营不善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企业亏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衡阳靖川商贸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本金。至于肖某某老婆王某到目前为止都不知情,王某名下的位于蒸湘区船山西路9号益福花苑X室为婚前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肖某某作为投资人(甲方)与被告肖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投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人民币50万元用于乙方进行经营,1.甲方需在指定日期把投资款准时划入乙方账户(以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为准)。2.乙方向甲方保证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25%。3.经营风险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不参与具体经营。4.投资回报率兑现方式,以年度为单位按实际产生日期及金额进行年度结算;结算日期为每年农历年底之前。5.甲方如需收回投资本金,需提前一个月向乙方进行说明,投资本金一经收回,投资协议同时停止。6.如乙方退还甲方投资款,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进行说明,退款之后投资协议即停止。7.甲乙双方在一年范围内,不得抽回或者退还投资款。8.如因乙方经营不善或不可抗拒力因素,造成的企业亏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衡阳靖川商贸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本金及利润,甲方有权向乙方提请财产抵押担保。9.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已于2012年3月6日和2012年6月6日向被告肖某某转账30万元、20万元,被告肖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25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2年3月6日借款30万元,6月6日借款20万元,还款人向肖某某借现金5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将于2014年6月按时还款。现由于还款人经济困难,扣除已还本息30万元,尚欠肖某某现金40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还款人特提出如下还款计划,并保证按本还款计划还清欠款。一、还款内容:(1)应还金额:40万元。(2)还款方式:分次分批还清。(3)还款期限:还款人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20万元,余下20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如尚未还清,则每天按万分之一罚息收取。二、还款人的义务:按照本计划规定时间主动偿还欠款。三、还款抵押担保:还款人提供如下抵押权证不得有虚假,用于保障肖某某的合法权益,还款期限到期后,肖某某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还款人偿还借款及其利息(需要登记备案的,由还款人办理相关手续)。1.附产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2.汽车行驶证。”被告肖某某仅于2018年2月12日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1万元,没有全面履行《还款计划书》的承诺,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所签《投资借款协议》,原、被告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肖某某应当按照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肖某某没有履行还款承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被告肖某某的妻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参与了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肖某某的借贷活动,或者被告王某对该项借款知情,被告王某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肖某某拖欠原告肖某某借款40万元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按约定还款付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罚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按2015年银行贷款年利率5%的2倍即10%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肖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偿还给原告的一万元并未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可按偿还本金1万元对待,从被告应付原告的本金中抵扣。原告要求将利息和罚息算至2018年8月28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应当以4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902÷365×10%×400000=98849.32元,以39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197÷365×10%×390000=21589.04元;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罚息366×(1/10000)×200000=7320元,以4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的罚息409(1/10000)×400000=16360元,以3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的罚息197×(1/10000)×390000=7683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0438.36元,罚息313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390000元,支付利息120438.36元,支付罚息31363元,共计541801.36元。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8元,减半收取4659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清元

书记员:马甲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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