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52年6月26日,汉
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洈水镇樟木溪村四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54年8月1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1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所有损失292684.46元。其中1、医疗费13243.04元,邹某某已支付31200元;2、误工费14309.2元;3、住院伙食补助4350元;4、护理费74038.41元;,5、营养费7300元;6、伤残赔偿金152700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8120.65元×0.7)292684.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9时50分,原告乘座被告驾驶的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水镇棉纺厂路段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评定为伤残三级,给予营养时间1年,后续治疗费1000元/月,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9时50分,原告乘座被告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水镇棉纺厂路段时,肖某某在摩托车尚未停时从车上跳下,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后转入松滋市中医院救治,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评定为伤残三级,给予营养时间1年,后续治疗费1000元/月,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搭乘车辆被告应予拒绝,且货运车辆禁止载客,原告在车未停止时下车,有一定过错,其责任划分按40%:60%的比例分担。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标准计付误工损失。被告邹某某已支付31200元,应在赔偿额中冲抵。
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2423.04元(108423.04元+1000元/月×12月×2年),邹某某已支付31200元;2、误工费5787.2元(12725元/年÷365天×166天,实为204天);3、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50元/天×86天);4、护理费73053元(32677元/年÷365天×86天+32677元×2年);5、营养费7300元(20元/天×365天);6、交通费酌定1500元;7、伤残赔偿金152700元(12725元/年×15年×8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7063.24元(397063.24.24元×60%),实为238237.9元,扣除邹某某已支付的31200元后为20703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207037.9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维明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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