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人民检察院
肇东市龙泰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
曹某某
石如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绥化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龙泰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申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如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
委托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肇东市龙泰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被告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肇五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原审被告龙泰公司、曹某某向肇东市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9月13日,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绥检民抗(2012)4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绥中法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萍、被申诉人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桂峰到庭参加诉讼,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丽丽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到期后,龙泰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1998年至2010年期间,原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向借款人龙泰公司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因龙泰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故应认定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了债权,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1)肇五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到期后,龙泰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1998年至2010年期间,原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向借款人龙泰公司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因龙泰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故应认定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了债权,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1)肇五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陈玉娟
审判员:董晓东
审判员:于成林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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