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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齐同元、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委员会、李某某、李某某、李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梁新政
齐同元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李齐
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委员会
冯永芝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推荐代理。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调查取证,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齐同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赋闲,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李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世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芝,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齐同元、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李某某、李齐为共同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聂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政,被告齐同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芝均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政,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及前述三被告与被告李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被告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芝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
2、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返还原告转让款138000元,支付利息56304元(从2010年10月19日至起诉之日计算68个月,按月利率0.6%计算),共计194304元。
3、被告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4186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本人与被告齐同元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就其坐落在龙某某二组的宅基地买卖达成一致协议,当天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
三天后,龙某某二组组长邬前坤、龙某某原村支部书记徐永艳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经龙某某村委会盖章确认之后,本人向被告齐同元付清了全部购地款138000元。
但至今已过去五年多的时间,被告一直不能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无法在该宅基地上建房。
现在由于该宅基地已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原告建房的计划化为泡影。
经咨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签订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时,就可以建房。
同时期周围的外来居民所建房屋即可证明。
原告错过时机,导致政策有变,过错不在原告。
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属于管理性的法律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何况,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已在2012年由江陵县郝某某政府规划为安置小区,是完全可以建房的。
3、即使合同效力存在问题,也是原告过失在先,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行负担。
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利息,那么原告则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10月至今的土地占用费30万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涉案土地性质系自留地,属本村集体所有,2010年前已分给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一家四口使用。
原、被告签订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本村委会只是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原告主张本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户籍证明原件)、证据二(二手宅基地买卖合同、领条),被告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二(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本案涉案自留地使用权人系李某某、齐同元、李某某、李齐的证明及前述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提交的证据一(江陵县郝某某人民政府“郝政函(2012)3号”文件),庭后经本院核查属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对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刘某、王某、杨某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亦无证人的身份证明,证言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齐同元转让自留地土地性质的书面说明),内容与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提交的证据一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前,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将集体所有的位于龙渊二组的一块自留地(东至李军、南对渠道、西至邬庆杰、北至水泥路)分配给本村村民被告齐同元一户四口,即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
2010年10月15日,齐同元代表其他三被告将上述自留地使用权以1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村外居民聂某某,双方于当天签订了转让合同。
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龙某某原村支部书记徐永艳及二组组长邬前坤签字证明。
2010年10月18日,齐同元收到聂某某交来的转让款138000元。
2012年5月14日,江陵县郝某某人民政府向江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为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二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有办理手续。
但该手续至今未能办理。
本案涉案土地现属于政府拆迁范围。
因原告签订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至今未在该土地上建房,致拆迁补偿款远远低于自留地使用权转让款,故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农村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据此,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原告非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因此其与被告齐同元签订的农村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故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应当返还原告聂某某转让款138000元。
由于原告对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因此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
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委员会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抗辩原告应支付土地占用费30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聂某某的主张,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四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签订的农村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返还原告聂某某转让款138000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6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2186元,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负担2000元。
本案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农村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据此,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原告非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因此其与被告齐同元签订的农村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故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应当返还原告聂某某转让款138000元。
由于原告对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因此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
江陵县郝某某龙某某村民委员会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抗辩原告应支付土地占用费30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聂某某的主张,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四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签订的农村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返还原告聂某某转让款138000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6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2186元,被告齐同元、李某某、李某某、李齐负担2000元。
本案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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