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
刘某某(河北石家庄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
某某塑业有限公司
龚某某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塑业有限公司。
地址正定县正无路天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领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征收及调处社会保险金纠纷应由政府机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班时长期接触有毒有害原料、超负荷工作,身体不适等原因”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个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聂某某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征收及调处社会保险金纠纷应由政府机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班时长期接触有毒有害原料、超负荷工作,身体不适等原因”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个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聂某某承担5元。
审判长:朱领合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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