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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恕与耿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恕
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
耿某
张某

原告耿某恕,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新建村。
委托代理人付宏生,男,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女,汉族,保险业务员,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
被告张某,女,汉族,个体,住尚志市苇河林业局园丁小区。
原告耿某恕与被告耿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耿某恕、被告耿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款20000元,利息880元。
嗣后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1.2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耿某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张某通过被告耿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1.2分。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某未偿还借款。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不欠原告的钱。
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上借款人处“张某”的签字不是被告张某签字。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被告张某申请,本院依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款上被告“张某”签字进行了笔记鉴定。
鉴定意见为:2015年1月1日《欠款》上借款人处“张某”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耿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借款人处被告张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具有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于驳回。
原告耿某恕、被告耿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应当视为原告耿某恕、被告耿某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耿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耿某恕负担。
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某已缴纳,由原告耿某恕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耿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借款人处被告张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具有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于驳回。
原告耿某恕、被告耿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应当视为原告耿某恕、被告耿某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耿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耿某恕负担。
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某已缴纳,由原告耿某恕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张某。

审判长:耿林
审判员:李君龙
审判员:冯丽丽

书记员:吴佳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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