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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范某甲、范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唐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耿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儿子)
被告:范某甲。
被告:范某乙,唐山市路北区大里办理处范大里居委会退休干部。
被告:范某丙,唐山市污水处理厂退休干部。
被告:范某丁,无业。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克敏、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耿某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挺、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敏、杜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丧偶后经人介绍与一直未婚的范淑英于××××年××月举行婚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范淑英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14年4月8日18时09分许,啜福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路南区双艾路仁泰里407楼东北小区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范淑英相撞,致车辆受损,范淑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2014)第CH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啜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淑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14年5月7日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啜福军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184887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46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上述赔偿款应由死者范淑英的丈夫即自己所有,被告称死者范淑英一直没有结婚,赔偿款应由其兄弟姐妹所有,双方各持已见,未能协议。
另查明,死者范淑英无子女,父母均在范淑英去世前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耿某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等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这一事实遭受物质及精神损害而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的一种带有物质和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上述赔偿款应先由第一顺位的配偶、父母、子女主张权利,如果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能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耿某丧偶后经人介绍与一直未婚的范淑英于××××年××月举行婚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原告耿某作为死者范淑英的配偶,为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另查死者范淑英现无第一顺位的其他近亲属,故本案中的各项赔偿款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淑英的死亡赔偿金184887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4658元归原告耿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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