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腾开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邑县人民政府。地址:高邑县府前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彭敬捷,县长。
委托代理人牛永杰,高邑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秀海,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因不服被告高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发(2015)18号《高邑县人民政府中兴大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高邑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腾开路,被告高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永杰、周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7日,高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高政发(2015)18号《高邑县人民政府中兴大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的规定,经高邑县人民政府研究,并组织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进行调查登记、征求意见、研究论证及风险评估,现对中兴大街旧城改造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征收范围:东至顺城街,南至文化路,西至五百东街,北至刘秀路。二、征收主体:高邑县人民政府。三、房屋征收部门:高邑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四、补偿方案。(详见附件)。五、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六、被征收人应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完成签约搬迁;中兴大街改造项目相关单位应协助做好征收补偿工作。七、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八、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原告耿某某请求撤销高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发(2015)18号《高邑县人民政府中兴大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高邑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公告得知被告所作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故与被告所作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一、被告做出的的征收决定并非为了公共利益,其行政行为的作出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该建设项目未证明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三、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将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并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等程序。而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属程序违法,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耿某某土地使用证;2、高邑县人民政府高政发(2015)18号《高邑县人民政府中兴大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3、涉案宣传材料两页。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高邑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高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可证明高邑县中兴大街旧城改造项目系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项目,已纳入到高邑县2015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且该项目符合高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高邑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11-14,可证明高邑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论证和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且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征求意见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的情况进行了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高邑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1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论证会会议纪要可证明,高邑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高邑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5国开行对账单、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可证明,高邑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高邑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8入户调查表(六户)、调查登记结果公告、现场公示照片可证明,高邑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高邑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7暂停事项通知(公安、规划、国土、房管、高邑镇、城管)、送达登记表可证明,高邑县人民政府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高邑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16、17可证明,经高邑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当日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耿某某认为高邑县人民政府未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属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本案中不存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况,因此进行听证不是必经程序,原告耿某某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耿某某在庭审中称高邑县人民政府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范围涉及集体土地,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邑县人民政府所作高政发(2015)18号《高邑县人民政府中兴大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耿某某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高彬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 力
书记员: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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