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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红星与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翟红星,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原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田方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恩,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被告)翟红星与被告(原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翟红星,被告(原告)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翟红星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工资差额30 000元;3.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 000元;4.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40 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5 0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 000元;5.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 000元;6.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影响就业的损失10 000元;7.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0 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10 000元;8.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赔偿将翟红星重要证书、证件、资料、衣服等个人物品占为己有的损失10 000元;9.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饭费补贴10 000元及交通费补贴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翟红星入职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翟红星每天晚8点到早8点上夜班,每周工作七天,上班期间不可以休息。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为翟红星缴纳社保。翟红星经常加班,但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5月20日,公司项目经理让翟红星离职,翟红星最后工作日期到2018年5月20日。2018年6月2日,翟红星并没有去公司,公司员工亦未与翟红星有过沟通,但翟红星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于2018年6月2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翟红星的诉讼请求,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与翟红星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每月劳务费2800元。由于翟红星白天在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怀柔分公司)工作,所以翟红星只能在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上夜班。2017年9月20日,翟红星开始上夜班,工作时间为晚8点至早8点,每周工作7天,每月休息几天。翟红星工作期间可以睡觉,所以其实际工作时间仅为4或5个小时。2018年5月16日,翟红星签字确认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2018年5月20日,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欲与翟红星订立劳务协议,但翟红星不愿意签,并表示想离职。2018年5月20日之后,翟红星再未到过单位。现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翟红星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自2018年2月6日至6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2月6日至5月19日工资差额9509.2元;3.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3月6日至5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09.2元;4.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2月6日至5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8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 0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20.7元;5.诉讼费用由翟红星负担。

翟红星不同意中保华一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翟红星系农业户口。

另查,2018年6月22日,翟红星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翟红星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自2018年2月6日至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翟红星2018年2月6日至5月19日工资差额9509.2元;3、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翟红星2018年3月6日至5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09.2元;4、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翟红星2018年2月6日至5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8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 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20.7元;5、驳回翟红星的其他申请请求。翟红星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庭审中,翟红星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6358号开庭笔录,笔录中记载翟红星与保安怀柔分公司认可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证明翟红星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提交证据1、2018年5月16日工资清单,内容有,世纪互联安全员翟红星2018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结算人:翟红星。该证据证明翟红星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已与其结算完毕。翟红星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给的是一张白纸,让其在白纸上签字,故不认可证明目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提交证据2、银行流水和2018年5月19日支付宝转账记录。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26日和2018年5月9日,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向翟红星分别转账3500元、3500元和2600元。2018年5月19日,中保华一保安公司黄世方向翟红星转账1800元。该证据证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未拖欠翟红星工资,2018年5月9日发放的是2018年4月工资。2018年5月19日,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翟红星2018年5月工资1800元。翟红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

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提交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考勤表,表中记载翟红星每月并非每天都在上班,员工确认处有翟红星签字确认。翟红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主张翟红星与保安怀柔分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但根据翟红星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翟红星与保安怀柔分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现翟红星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均认可翟红星于2017年9月20日开始在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翟红星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翟红星主张2018年5月20日,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要求其离职。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主张2018年5月20日翟红星自行离职。双方确认翟红星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5月20日。故本院认定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翟红星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根据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其中两个月均向翟红星支付工资3500元。故本院认定翟红星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

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提交工资清单,证明双方已结清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翟红星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翟红星虽主张签字时为一张空白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已结算完毕。中保华一公司应支付翟红星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工资,且中保华一公司已支付翟红星2018年5月工资1800元,经本院核算后,存在差额,应予补齐。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未与翟红星订立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

翟红星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上班期间不能睡觉,每月无休,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认可其晚8点至早8点上班,每周工作7天,但每月有几天休息。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主张翟红星上班期间可以睡觉,每月可以休息几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对翟红星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只提交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考勤表,翟红星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经本院核查,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翟红星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应支付翟红星相应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考勤表核算。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未提交翟红星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和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考勤记录。故本院以翟红星主张认定以上时间段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翟红星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于2018年6月2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其自述2018年6月2日并没有去公司,公司员工亦未与其有过沟通。故翟红星要求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8年6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翟红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影响就业的损失、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饭费补贴及交通费补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翟红星要求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赔偿将其重要证书、证件、资料、衣服等个人物品占为己有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翟红星与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翟红星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工资935.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翟红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 5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翟红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延时加班工资17 2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 379.3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17.24元;

五、驳回翟红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翟红星与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贺 建 书  记  员   王 悦 书  记  员   薛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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