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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卓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921民初65号原告罗某某,女,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张某某,男,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富生,男,一九六0年五月十三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被告张某某父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大厦7楼。委托代理人杨小梅,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富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二0一七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时二十分左右,张富生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小轿车沿卓镇迎宾东路由西向东右转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迎宾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罗某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富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381元、误工费27886.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了卓资县医院住院押金3983元,去呼市拍片我又付了23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预交金凭证不认可,该证明不是正式交费凭证,且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鉴定的天数过高,误工我方最多按90天赔偿,交通费如提供相应的证据就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二0一七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时二十分左右,张富生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小轿车沿卓镇迎宾东路由西向东右转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迎宾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罗某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7]第15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卓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7743.08元。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法院对自己的三期(营养、护理、误工)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通知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选定并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二0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产生鉴定费1430元。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庭审时达成协议,由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卓资县医院医疗费398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十八日止。二0一八年一月五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7]第15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交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天数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77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6.92元、护理费6381元(106.35元×60天)、误工费27886元(185.91元×150天),共计44267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8元(100元×26天-2256.92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6343.08元。三、由原告罗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983元。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4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郭雨忠0一八年三月八日书记员赵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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