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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戚全与陈世全、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罗戚全,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被告陈世全,农民。
被告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书台路528号二层213室。
法定代表人易安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剑华,女,1972年2月2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街段216号喜年广场3楼。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罗戚全与被告陈世全、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戚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与被告陈世全,被告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剑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戚全为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段造分公司正式职员,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523.64元/月,事故发生后治疗休息期间的2014年1月-4月期间平均工资收入为1056.30元/月,其母亲戚素华(1941年11月05日出生),为城镇居民,其父罗先顺(1940年10月16日出生)为退休工人,生育了三个子女。其子罗鸿潇于1997年11月4日出生。川M×××××号小型轿车为挂靠在被告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公司,被告陈世全从实际车主处租赁来从事载客经营,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年12月21日20时15分许,陈世全驾驶川M×××××号小型客车,由春天花园方向驶往娇子大道方向。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移动公司外)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的罗戚全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罗戚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戚全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44062.47元,出院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4日,原告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79元。上述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世全支付了28000元。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月…。2014年7月18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结论,该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罗戚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人民币。3、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6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月2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本院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罗戚全左股骨近端粉粹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原告到成都参与鉴定用去交通费400元。2013年12月28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戚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4780.94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原、被告同意保险公司按照实际医疗费用的15%扣除自费药,被告陈世全当庭承诺除法院依法判决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自愿补偿给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车损金额为1100元,原告自愿在被告陈世全自愿补偿后,承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要求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陈世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戚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被告陈世全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戚全承担20%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虽然挂靠在被告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公司,但是事故发生时为被告陈世全在租赁该车辆从事载客经营,应当由被告陈世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挂靠车主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03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确认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确认为60元/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经过,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医嘱休息1月即13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被告方的庭审陈述,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认可交通费3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结论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对后续治疗费数额酌定为7000元,原告自己支付的伤残等级7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不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后续治疗费鉴定所用鉴定费600元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用鉴定费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根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认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重新参与鉴定所用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罗先顺虽然已经年满74周岁,需要原告赡养,但其属于退休职工,已经在领取退休金生活,故不应当再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戚素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2周岁,其子罗鸿潇已经年满16周岁,故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8年,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年。被告方认可原告的车损数额为11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损1100元,予以支持。被告陈世全承诺自愿补偿原告现金8000元及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125234.9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4062.47元;门诊费27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103天即3605元;护理费60元/天×103天即6180元;误工费60元/天×133天即79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0%+16343元/年×2年×10%÷2人+16343元/年×8年×10%÷3人)即5072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700元(含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在内);车损11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180元+误工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72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0元=69188.4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1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44062.47元+门诊费27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5元-自费药6651.22元(住院医疗费44062.47元+门诊费279元)×15%-10000元=34690.25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替代被告陈世全赔偿原告损失:34690.25元×80%=2775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69188.43元+1100元+27752.20元=108040.63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6651.22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陈世全赔偿原告6651.22元×80%=5320.98元以及被告陈世全自愿补偿给原告现金8000元。综上,陈世全合计付给原告:5320.98元+8000元=13320.98元。被告陈世全垫付的费用280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戚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040.63元(已经支付的重新鉴定费除外),品迭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当付给原告罗戚全98040.63元;
二、被告陈世全赔偿原告罗戚全损失13320.98元(含自愿补偿费8000元在内),品迭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28000元后,原告罗戚全退还被告陈世全14679.02元;
三、驳回原告罗戚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品迭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付给原告罗戚全83361.6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付给被告陈世全14679.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原告罗戚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书记员: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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