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罗国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付宏生,男,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号。负责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晖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安保险公司职员,住尚志市。被告:孟凡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8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37378元,护理费16800元,伤残赔偿金521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58元,合计118224.06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由被告孟凡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孟凡君驾驶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苇河镇中心路鸿业保温管门前掉头时,将原告撞伤,经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凡君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挫伤、多处浅表损伤、外伤性精神障碍。2017年12月11日,转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5日出院。被告孟凡君系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孟凡君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君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住院期间已赔付1万元。对于误工费因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交通费用因有一部分属于医疗费部分,交强险不承担,对于鉴定和诉讼相关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已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预付5000元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请求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病例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中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居住地及法院标准不应超过3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主张,交通凭正规票据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孟凡君辩称,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已先行赔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1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罗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花费医疗费30841.0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孟凡君质证认为尚志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用药明细,无法确定用药是否合理。对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苇河林业局医院的2017年11月10日急救费票据没有异议,其他苇河林业局医院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于辅助器具票据2张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诊疗过程及病情,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30841.0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罗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及原告之子罗国全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司法鉴定往返于尚志、哈尔滨支出交通费1558元;其中火车票单据26张,汽车票12张,支出交通费958元;救护车票据2张,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孟凡君质证认为对于诉讼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原告只出示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其发生交通费用远远超过了一次鉴定发生交通费的标准,其他发生的鉴定交通费用因原告未作鉴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急救费用应由医疗费范围内承担。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因急救而产生的急救费应属医疗费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的天数及诊疗过程,对其余为就医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当认定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罗某某提供户口复印件、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孟凡君质证对户口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农村居住,苇河镇人民政府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属农业人口管辖范围,并且没有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房产证没有提供原件,且显示为砖木结构平房,属于农村住房;营业执照中该企业如果持续存在并在经营,经营范围为农林牧渔范围,收入来自农业;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从另一方面看,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其主要收入为农林牧副渔类,并且原告已经63周岁,该企业是否持续经营,原告受伤是否对该企业有经营损失,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该企业的持续经营以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相关证明。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在苇河镇内,其日常生活的消费、支出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为尚志市林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企业法人,应当视为其在受伤时有收入来源,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通过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被告孟凡君驾驶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罗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孟凡君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30841.06元,并支付救护车费用600元。诊断的伤情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挫伤、多处浅表损伤、外伤性精神障碍。原告罗某某的伤情,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某十级伤残、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孟凡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罗某某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罗某某5000元。被告孟凡君为原告罗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孟凡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晖瑾、被告孟凡君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君驾驶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罗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凡君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孟凡君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孟凡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罗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因计算及适用赔偿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41.06元(原告罗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30841.0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5000元、被告孟凡君先行垫付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两项合计5341.06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原告罗某某62周岁,经营尚志市林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因未提供经营损失及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6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0425.33元(30638元/年÷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应当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6848元(58569元/年÷365天×45天×2人+58569元/年÷365天×15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罗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52147元(27446元/年×19年×0.1)。5.交通费原告主张1558元,其中救护车费用600元应属医疗费范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2018年5月23日之后的交通费票据合计338元,应认定为与鉴定有关的交通费,应由被告孟凡君承担;其余620元系为就医支出的交通费。6.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110元、鉴定检查费242元、鉴定交通费338元,合计2690元。综上,误工费20425.33元、护理费16800元、伤残赔偿金521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94992.33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41.06元、支付的救护车费用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5941.06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110元、鉴定检查费242元、鉴定交通费338元,合计2690元,此款由被告孟凡君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4992.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41.06。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孟凡君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合计26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孟凡君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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