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中平,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鹏、黄聪,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益乐,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罗中平(下称原告)诉被告严益乐(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鹏、黄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原告驾驶赣KB816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蔡家路段时,撞到被告修路施工时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前作为警示标志的竹竿,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5日,原告前往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6年1月2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花费门诊费72.5元,住院费22815.4元,报销2058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出后保持切口清洁、干燥,两天伤口换药清洗包扎一次,做手术第十四天拆线或伤口愈合;2、如有渗液继续抗炎;3、患肢内固定未取出禁止提、担重物,加强左肩关节抬肩锻炼;4、口服中药转门诊治疗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服药及恢复情况,第3次拍片,3个月隔3月复查一次;5、骨折愈合1年后取出钢板内固定;6、不适随诊。2016年4月1日,原告的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从事泥工工种,育有两子,大儿子罗某2003年7月28日生,二儿子罗某弟2013年7月16日生。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籍,其父罗红德生于1952年6月1日,其母刘会兰生于1950年7月2日,其父母共生有两子一女。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樟树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良山镇八百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2887.9元。本院认为,扣除报销费用,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为20829.9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鉴定结论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元(15元/天×9天)。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90日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7026.6元(117.11元/天×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护理费为70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3875元(42203元/年÷365天×12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120日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8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主张按2014年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203元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1331.22元(42203元/年÷365天×98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972元(父亲8486元/年×16年×10%÷3人=4525.87元,母亲8486元/年×14年×10%÷3人=3960.13元,儿子罗某8486元/年×5年×10%÷2人=2121.5元,儿子罗某弟8486元/年×15年×10%÷2人=6364.5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925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根据采信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护理期的鉴定结论,认定鉴定费为14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36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772.72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8031.82元【(88772.72元-2000元)×30%+2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益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中平赔偿金共计28031.82元。
二、驳回原告罗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罗中平承担364元,被告严益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红 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
书记员:章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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