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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金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李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绥芬河市金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丁珊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原告绥芬河市金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款31217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5818元;三、判令被告以3121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在为老人院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共使用混凝土款632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320000元,尚欠31217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金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绥芬河市金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工程商砼结算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632170元,2018年4月16日给付320000元,尚欠31217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与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在绥芬河市老人院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共使用混凝土款632170元。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经双方结算,至今2018年4月16日李金某已付绥芬河市金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0000元,尚欠312170元,于2018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如李金某不能按期支付所欠混凝土款,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
原告绥芬河市金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市金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混凝土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混凝土款及赔偿损失。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26324.7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5818元超出损失数额,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312170元、损失126324.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金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绥芬河市金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12170元、损失126324.79元,合计438494.79元;被告以3121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绥芬河市金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9.88元,绥芬河市金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02.46元,李金某负担787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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