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阳,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于航,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50000元(系暂定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具体确定。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某所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又被紧急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与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王某某所驾驶的鲁M×××××、鲁M×××××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50000元变更为289272.6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肇事车辆的证件,如证件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王某某、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8时许,原告纪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某所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纪某某严重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纪某某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被紧急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肝挫裂伤、胰腺尾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2、3、4、5、6、7、8、9、右1)、左侧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面部贯通伤、颊粘膜多发裂伤、上颌牙龈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与原告纪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2月21日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海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纪某某之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2、纪某某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纪某某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延长60-90日,住院期间需卧床建议护理人数为2-3人,其他为1人。
另查明,王某某所驾驶的鲁M×××××、鲁M×××××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纪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纪执平、王秀芹、姐姐纪海燕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王秀芹护理。原告纪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塘沽区。纪执平、王秀芹、纪海燕均为农民。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99242.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99242.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
三、营养费1125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日,每天按15元计算为:75天×15元=1125元。
四、误工费12984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每月8600元计算,虽提供天津市东丽区刘长梅日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刘长梅的当庭证言、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但因未提供具有美容资格的相关证明及工资纳税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塘沽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计算,误工费为39494元÷365天×120天=12984元。
五、护理费11159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之父纪执平,原告之母王秀芹、原告之姐纪海燕。住院期间为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365天×21天×3人=9046元。出院后护理人为王秀芹,护理期为60天-21天=39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计算,为19779元÷365天×39天=2113元。以上合计为11159元。
六、残疾赔偿金218246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塘沽区,应按2016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32%,计34101元×20×32%=218246元。
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依据《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
八、车辆损失费34409元。
根据公估报告书,经公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409元。
九、公估费2000元。
根据公估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因公估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公估费2000元。
十、鉴定费1400元。
根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所支出鉴定费1400元。
十一、交通费5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入、出院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397115.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公估费、鉴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当庭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证明、户口本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纪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为39711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关于医疗费99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关于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11159元、残疾赔偿金2182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788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关于车辆损失费34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及公估费20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对超出不足部分即397115.3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2000元-1400元=271715.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71715.3元*50%=135857.65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超载车辆,根据约定应免赔10%,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超载驾驶应免赔10%的抗辩主张在本案无适用的余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其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257.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9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2609元,由原告纪某某承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 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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