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永方。
委托代理人李昕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锦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三公路阳光现代城1号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李保书,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纪永方诉被告郑州锦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永方委托代理人李昕坤、被告郑州锦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书、委托代理人苏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纪永方与锦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书就购买鼓式切片机事宜进行电话沟通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系锦来公司制作并填写内容。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鼓式切片机主机、出料皮带、进料皮带;备注:需另配6105柴油机一台、20KW发电机一台;金额8.8万元(税前价);交提货地点为供方厂;运输方式为需方汽车运输,供方发货到需方地,供方代办;验收标准为供方厂验收,有异议当场提出,当场解决;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首付定金30%,余款在供方厂设备组装试机合格一次付清;违约责任有违约方承担;解决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制造地人民法院解决。
纪永方于签订协议支付锦来公司3万元,在当日双方通话中,李保书口头承诺在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机器制作完成,并承诺定购柴油机及发电机。
2015年7月3日,纪永方应锦来公司要求,又支付7000元货款。后纪永方以锦来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且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所涉《产品供销合同》系锦来公司拟定并填写主要内容,合同中对合同履行期限虽未作出书面约定,但锦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书在签订合同前口头承诺于支付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制作完成,该口头承诺与书面合同具有同样的效力,锦来公司亦应按该承诺履行合同义务。
锦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告知纪永方柴油机、发电机需另行订购并收取其相应部分款项,故订购柴油机、发电机属于锦来公司应当履行的从合同义务。锦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纪永方未缴纳全部款项故未订购。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就柴油机、发电机的付款方式、交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事后又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对柴油机、发电机的迟延交付均有过错。
因柴油机、发电机未能交付导致合同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纪永方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纪永方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锦来公司依法应将其收取的货款返还给纪永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纪永方与被告郑州锦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
二、被告郑州锦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纪永方货款三万七千元;
驳回原告纪永方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纪永方负担440元,被告郑州锦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张保来
书记员:张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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