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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聂某某、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与聂某某系夫妻。

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出租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出租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张莉、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诉称,二被告(反诉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冀J×××××号出租车租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并收取原告(反诉被告)押金3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租车协议,约定月租金2800元,租期五年,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等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如约给付租金,现已支付至2014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底被告(反诉原告)将车辆转让,不再将该车租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现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押金30000元及租赁费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4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辩称,因为原告(反诉被告)干不了,把车交回来了,我有权把车租出去并把车卖了,原告(反诉被告)和对象闹离婚,把车交回来违约。他应该修车,他起诉没理。也不应该起诉我妻子杨某某。原告(反诉被告)说和媳妇闹离婚,不干了,我让他负责租出去,原告(反诉被告)在出租车后面写的转租字样,写的我的号,第一家转租方是他自己找的。
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反诉称,我是冀J×××××的车主,2012年3月4日与纪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租期五年,从2012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协议履行至2014年3月时纪某某说他开出租车,他爱人要和他闹离婚,所以提出要解除协议,此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协议,他应交违约金10000元,因他违约造成我各项损失包括修车费6000元及车损等损失,合计总损失为414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4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租车协议,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完全履行了该协议,交纳了押金30000元,并按时每二个月交纳一次租金,已交纳至2014年5月4日。而该车辆于2014年4月20日由被告(反诉原告)出售给李香伟,被告(反诉原告)诉称的原告(反诉被告)先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反诉原告)将该车辆出售,明显存在违约事实,其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冀J×××××出租车不带手续协议》显示该车辆出售价11000元,出租车手续费为2400元,协议签订日为4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2014年4月份已取得车辆租金2400元及车辆款11000元,不存在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未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私自更换零件,产生高昂的修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能并存,被告(反诉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系重复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单方违约,且不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金及返还押金和4月份租金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租车协议一份。2、押金收条及租车费收据,押金收条为2012年2月24日聂某某书写“证明今收到纪某某租车押金叁万元”,租车费收据为2014年3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书写“今收到租车费5600元,3.4号-6.4号”。3、张巨恒书面证言一份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不带手续的协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已将车辆出售给李香伟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质证称,对租车协议、押金收条没有异议,关于租车费收据,错写了一个月,租金应是3月4号至5月4号,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之前没有拖欠过租车费,张巨恒和本案没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认可租车费5600元是2014年3月4号至5月4号。
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1、兴达汽修厂证明一份,证明由纪某某带转租方在我修理厂修理(车号冀J×××××),修理费共计5572元整,旧件由纪某某拿走。2、李香伟出具的证明一份,“纪某某在车后方挂有转租二字,我和纪某某交接了保险及一切出租车手续和车钥匙,我买了聂某某出租车不带手续1万1千元。月租金2400元。”,证明租金每月降低400元,3年共计14400元,车辆价格损失10000元,3、提交了修车费收款收据,共计5572元。4、人保财险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开车时出过事故。纪某某应赔偿相关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质证称,对汽修厂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系单位证明,没有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形式不合法,对于修理费5572元没有相关修理明细及正式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1000元修车费。李香伟的书面证言,因未出庭,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证实了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自行对外出让车辆的事实。修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凭证,以单位名义出具,但未加盖公章,不具备法律要求的单位证明的效力,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保险单不能证实保险事故情况,和本案的租赁合同也无关联,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及产生的费用。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修复产生的费用情况及与原告租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认可最后一次交租金至2014年5月4日。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是冀J×××××出租车车主,2012年3月5日聂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聂某某)为车主将冀J×××××出租车租给乙方(原告纪某某)即租赁方使用,乙方认为车辆完好无损;乙方在租赁期内交于甲方押金叁万元整,如到期乙方不再使用,甲方应退回乙方押金;租金每月2800元,每2个月交清一次;租赁期内,甲乙双方有违约者,哪一方违约,扣哪一方壹万元整;租期五年,合同期内,如乙方将车碰撞损伤,乙方应通知甲方决定到何处修理;乙方在租赁期内,如其它事由不再使用,除违约外,应修理完好后,交于甲方。2012年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交纳押金30000元,聂某某出具押金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开始租车,按约定交纳租金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出具了租金收据。大约在2014年4月初,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解除租车协议,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把车租出去。2014年4月车辆由原告(反诉被告)带聂某某将该车送至兴达汽修厂进行修理,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实际支付了修车费用5572元。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找到的第一家转租方因租费价格未达成协议,2013年4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与案外人李香伟达成售出租车不带手续协议,卖车不带手续壹万壹仟元,出租车手续月租金2400元,原告(反诉被告)和李香伟交接了保险及车辆手续。此后,原、被告双方为退还租车押金30000元及违约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押金及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共计42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赔偿修车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41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协议订立后,双方均应诚实地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亦依约将租金交至2014年5月4日。根据原、被告陈述,2014年4月初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要求纪某某负责将车转租给第三方,并同意在出租车上打出对外找寻承租人贴出转租字样,但因租金价格原因与纪某某所找承租人未能达成转租协议,后在2014年4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将冀J×××××车辆不带手续出售给李香伟并转租,并订立售出租车不带手续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和李香伟交接了保险及车辆手续。从以上事实和过程看,纪某某虽在履行租车协议过程中首先提出了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但在此后找转租第三方和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出售该车的过程中,双方已就解除租车协议达成合意,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协议的一致认可,双方租赁合同在该车出售当日即2014年4月13日解除,因此原、被告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互不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出租车为共同财产,签署协议及收取租金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和共同行为,故向原告收取的30000元押金,在租车协议解除后依法应由二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租金按实际租期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原告(反诉被告)22天租金2050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交还车辆,应承担车辆修理义务,对车辆修理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虽对车辆修理费5572元提出异议,但由于在租车协议中约定由纪某某负责修车,且在履行过程亦是由纪某某负责找的汽车修理厂,原告(反诉被告)就其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修车费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向二被告(反诉原告)依法支付车辆修理费用5572元。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在与李香伟订立的售车不带手续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售车价格为11000元,出租车手续月租金2400元,而纪某某系整车租赁2800元,其差价400元应属正常合理,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支付租金差价每月400元三年租金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其反诉请求车辆价格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押金30000元及租金2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车辆修理费55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承担650元,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承担220元;反诉费4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承担56元,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杨某某承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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