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金龙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朝明、王闯,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何某,住所地红安县。
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何某作出的红土资执罚[201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承认并改正错误为由向本院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的撤回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所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万福红 审判员 朱 坪 审判员 吴恒全
书记员: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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