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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与蒙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索某某
陈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赵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张某乙
蒙某某
刘某某

原告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15号捷瑞大厦二层。
负责人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南100米。
负责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蒙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蒙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7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T862X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2线澄城县城关镇雷庄村十字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澄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AT862X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蒙某某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索某某被送往澄城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往西安西京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8655.5元,被告蒙某某已付36200元,剩余未付。原告索某某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事故致左侧7-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883.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664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500元,共计94047.2元;判令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78655.5元(其中车主已付362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含邮寄费)8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8477.5元,第三被告蒙某某和第四被告刘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第三被告车主蒙某某、第四被告刘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澄城县交警大队《澄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蒙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3、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澄城县医院、西京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558.6元,其中澄城县医院24007.2元,西京医院64551.4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以及邮寄费共计82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以及邮寄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蒙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5、原告去西京医院治疗的往返交通费共计2800元,陪护费到伤残鉴定之日,自行车损失500元。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2800元和陪护费、自行车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根据有关交强险规定的合法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愿意予以理赔。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外的损失属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愿意理赔。所有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愿意理赔合理损失的70%。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蒙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200元,另外还承担了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测试费3000元和原告转院费用500元。其所承担的费用属于垫付,保险公司应当向其返还。
被告蒙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两张。证明被告蒙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6200元。原告索某某之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AT862X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蒙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应担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和原告索某某、被告蒙某某分别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澄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赔偿责任按照有关规定按90%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883.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664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500元,共计94047.2元,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88655.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赔偿年限×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则伤残赔偿金为5763元/年×20年×(30%+2%)=36883.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误工费的应当计算至进行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即从2013年4月12日到2013年7月18日共计96天,则误工费为60元/天×96天=576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即50元/天×62天=3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杨孝军证明做鉴定交通费500元,由于证人未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支持,4月12日和4月18日的救护车费用以及其他交通费予以认定,共计316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住宿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的住宿费票据,其提出的住宿费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索书奎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是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8、财产损失(自行车)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2407.2元。
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澄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故被告蒙某某作为机动车方需要按照90%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蒙某某所有的陕AT862X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代被告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78655.5元(其中车主蒙某某已付362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含邮寄费)8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98477.5元。陕AT862X车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自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下列赔付事项。1.对于医疗费78655.5元,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即78655.5×90%=70789.9元进行赔付,被告蒙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362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予以代扣,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蒙向洋。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3、营养费为20元/天×62天=1240元。4、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5、鉴定费(含邮寄费)82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向原告的赔付总额3768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883.2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6240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589.9元(已代扣被告蒙某某支付的3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为1240元,以上共计37689.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00元、邮寄费22元、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AT862X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蒙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应担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和原告索某某、被告蒙某某分别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澄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赔偿责任按照有关规定按90%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883.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664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500元,共计94047.2元,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88655.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赔偿年限×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则伤残赔偿金为5763元/年×20年×(30%+2%)=36883.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误工费的应当计算至进行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即从2013年4月12日到2013年7月18日共计96天,则误工费为60元/天×96天=576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即50元/天×62天=3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杨孝军证明做鉴定交通费500元,由于证人未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支持,4月12日和4月18日的救护车费用以及其他交通费予以认定,共计316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住宿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的住宿费票据,其提出的住宿费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索书奎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是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8、财产损失(自行车)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2407.2元。
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澄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故被告蒙某某作为机动车方需要按照90%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蒙某某所有的陕AT862X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代被告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78655.5元(其中车主蒙某某已付362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含邮寄费)8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98477.5元。陕AT862X车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自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下列赔付事项。1.对于医疗费78655.5元,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即78655.5×90%=70789.9元进行赔付,被告蒙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362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予以代扣,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蒙向洋。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3、营养费为20元/天×62天=1240元。4、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5、鉴定费(含邮寄费)82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向原告的赔付总额3768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883.2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6240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589.9元(已代扣被告蒙某某支付的3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为1240元,以上共计37689.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00元、邮寄费22元、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蒙某某承担。

审判长:杜东承
审判员:王建宏
审判员:闫刚

书记员: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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