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符拈发与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符拈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宝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东方市。系原告符拈发妻子的弟弟。
被告:
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焕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少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系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东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方市东方大道南62号。
法定代表人:林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运杰,
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系该局科员。
原告符拈发与被告海南第二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二建”)、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东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方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拈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宝钦,被告海南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少康,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彬,东方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运杰、李益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拈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实际损失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承包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白水塘”东至站前广场,南至张恶文,西至张符全,北至卢保才的3亩土地种植果树,并在果树间套种蔬菜和豆类。2012年,在涉案地边侧建猪圈、顶棚、围栏等构筑物进行养殖,并安装配套的发电和浇灌设备。2013年底,被告一、二承建海南西环高铁东方站、站前广场及广场道路,在修建过程中,两被告违法在原告的土地铺设管道进行排水、挖土、堆土导致原告建设的猪圈、围栏、顶棚等设施及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毁坏,无法使用,应依法赔偿原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和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被告三作为项目的业主监督不到位,还存在继续向涉案土地进行排水的行为,也应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南二建辩称:1、海南二建于2015年6月17日才中标,而原告提出2013年底修建的西环高铁造成其损失,当时海南二建还未进场施工;2、原告提交的照片来源不足,无法证明是何时被破坏;3、海南二建根据业主、设计院及监理的要求按图纸按合同施工,未在原告的场地堆土。原告的索赔与海南二建无关,没有理赔义务。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1、中铁四局根据与海南东环
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公司”)签订的《新建海南西环铁路站前工程XHZQ-4标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站前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9.1.3的约定,对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由发包人负责赔偿。中铁四局根据合同的约定、东环公司的要求、经审批的变更设计文件、图纸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在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场地上施工完成了各项工程,经发包人、监理人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东环公司,且海南西环铁路也于2015年底通车运营。施工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铁四局实施了破坏原告所谓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中铁四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没有提交书面的承包合同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东方住建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施工单位违法施工导致的,但东方住建局不是施工单位,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将住建局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东方住建局与被告中铁四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施工侵害他人利益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住建局已聘请监督单位
海南时利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代表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力,对工程质量及进度行使监督权,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对其侵权并由此造成10万元损失。综上,东方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存在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八所镇小岭村委会的《证明》,并非是土地权属的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2.现场照片,无法证明何时拍摄及造成损坏的时间,且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关于要求赔偿西环高铁东方站站前广场水毁损失的申请》,鉴于没有加盖职能部门的印章,且三被告也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东方住建局作为招标方在中标通知书签字盖章,确定被告海南××区工程(施工标)(项目全程),建设内容及规模:东方火车站配套的广场及停车场占地面积共115102㎡,......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2013年10月9日中铁四局(承包人)与海南东环
铁路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项目名称为新建海南西环铁路站前工程XHZQ-4标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合同的通用条款2.3约定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以及施工场地内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等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通用条款9.1.3约定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原告符拈发以被告海南二建、中铁四局在修建项目的过程中导致其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破坏及无法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就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所依据的小岭村委会的《证明》,仅仅反映了村委会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拍摄的相片无从证实是何时拍摄及何时造成的损坏;《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关于要求赔偿西环高铁东方站站前广场水毁损失的申请》,也没有加盖职能部门的印章,无从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建的猪圈、围栏、顶棚等设施的毁坏系三被告施工过程中所为。鉴于此,原告虽然请求本院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因未能确认具体的侵权对象及何时造成的损坏,评估鉴定的结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实质意义,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及诉讼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拈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符拈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平

书记员: 朱文立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