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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元庚与薛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符元庚,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全,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碧,男,住海南省儋州市,由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西培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符元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5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委托鉴定情况,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8897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6922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11时45分许,被告薛全驾驶×××拼装三轮摩托车,从白洋线35公里加200米道路南侧路口向北驶入白洋线向右转弯时,适遇原告符元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八一方向往西北方向沿白洋线行驶途经此路段,由于薛全驾车转弯不让直行,加之符元庚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符元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元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符元庚受伤在海南西部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被告已垫付)且误工。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13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897元。被告薛全辩称,一、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应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其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被告在开庭前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7406元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该7406应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只认可2500元至3000元;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只认可4000元至5000元;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只认可100至150元;七、原告在医院检查、购买草药治疗及就餐等费用都由被告支付,合计3465元,该费用的30%应由原告负担;八、被告在开庭前曾支付700元生活费给原告;九、原告在西部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时,医院的一位医生说需要海口的专家前来会诊,被告为此支付了2000元的会诊费但未开具发票,该费用的30%应由原告负担;十、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儋州市人民医院(儋州市农垦医院)收费票据3张、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主张上述票据记载的费用共计22292.12元均由被告垫付,同时结合已认定的证据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原告患有高血压病的记载,可以证实原告的高血压病为旧疾,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的7406元应从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上述费用的事实,但提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治疗高血压病扩大了治疗范围、多支出了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高血压病多支出7406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时未对原告重新检查而是以之前的病历作为依据,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仅以原告未重新检查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异议并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11时45分许,被告薛全驾驶×××拼装三轮摩托车从白洋线35公里加200米道路南侧路口向北驶入白洋线并向右转弯,适遇原告符元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洋线自儋州市八一方向向西北方向行驶经此路段,因薛全驾车转弯不让直行、加之符元庚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符元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2201700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元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元庚受伤后于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9日在儋州市人民医院(儋州市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24日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5天。经本院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符元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11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元庚右肘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元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人民币左右;符元庚“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120日左右、护理期6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符元庚支付了本次鉴定的费用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92.12元。除上述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292.12元外,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还代原告支付过在医院检查、购买草药治疗及就餐等费用合计3465元、手术专家会诊费2000元,并向原告赔付过700元作为生活费,而原告仅认可被告向其赔偿生活费500元。因被告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上述费用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结合原告所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500元,对被告主张支付其他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住址为海南省儋州市XX镇,截止定残日(2018年3月11日)其已年满56周岁。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止其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住址情况,原告应为农村居民。
原告符元庚与被告薛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元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被告薛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公民上述合法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由被告薛全与原告符元庚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薛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元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薛全承担70%的责任、符元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根据海南省统计局2017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1元(已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部分),有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其实际住院15日,按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00元/日×15日=1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90日营养期并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应为50元/日×90日=4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612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60日护理期并按照海南省2017年度私营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7383元÷365日×60日=6145.1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该标准,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到其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1224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的收入状况,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120日误工期并按照海南省2017年度私营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7383元÷365日×120日=12290.3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该标准,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90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赔偿系数为10%,据此,按照海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2902元/年×20年×10%=25804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7795元(131元+7000元+1500元+4500元+6120元+500元+12240元+25804元),由被告薛全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40456.5元(57795元×70%),扣除被告已以生活费名义向原告赔偿的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9956.5元(40456.5元-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符元庚自行负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事故致原告符元庚十级伤残对其本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7000元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薛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有7406元系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应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但其仅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薛全应向原告符元庚赔偿的数额总计为44956.5元(39956.5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符元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956.5元;二、驳回原告符元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符元庚负担915元,由被告薛全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昊源

书记员:甘林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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