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穴静
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穴静。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穴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购买涉诉的房屋,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双方当事人已在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予以明确,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主张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偿还的购房借款10万元,有上诉人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购买涉诉的房屋,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双方当事人已在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予以明确,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主张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偿还的购房借款10万元,有上诉人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李成佳
审判员:杨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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