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天山区刘某某服装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边疆宾馆二期2906B。
经营者: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许春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天山区刘某某服装店(以下简称刘某某服装店)、许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俪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许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服装店经营者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服装店经营者刘某某与许春花系夫妻关
系。
2014年起,刘某某服装店陆续从程某某处购买童装。2015年6月29日,许春花向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许春花欠程某某货款31825元。该款刘某某服装店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程某某与刘某某服装店存在童装买卖合同关系,且刘某某服装店尚欠程某某货款31825元,有刘某某服装店经营者刘某某之妻许春花所书写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某某服装店经营者刘某某与许春花系夫妻关系,许春花认可尚欠货款,且未举证证明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许春花对该债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服装店、许春花给付原告程某某货款31825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刘某某服装店、许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62元(原告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97.81元,由被告刘某某服装店、许春花负担。剩余297.8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俪琼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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