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赵振成(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程顺利
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
郭学森(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赵振成,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西王堡村人,住。
被告: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侯村镇东王堡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森,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顺利、被告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成、被告程顺利、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凰牧业)的委托代理人郭学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工资18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包工头程顺利与被告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钢结构施工合同。
2014年4月,被告程顺利带领原告为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施工盖厂房,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程顺利拒不支付原告工资,称被告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尚未给付其工资及其他款项,所以无法给原告结算工资。
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程顺利辩称,对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程顺利不给原告工资是因为被告盛凰牧业迟迟不给工程款,被告程顺利拿不出这么多钱,如果被告盛凰牧业给付了工程款,就会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盛凰牧业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不适格;2、对于工资的拖欠,盛凰牧业公司没有过错,盛凰牧业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盛凰牧业已将绝大部分工程款付给程顺利,剩余质保金不足2%,如程顺利能将工程遗留问题等及时处理,剩余不足2%的质保金会尽快付给程顺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盛凰牧业与西王堡安装队程顺利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西王堡安装队为盛凰牧业建造六栋钢结构厂房,包括钢结构基础、钢结构及彩钢瓦、采光板的制作安装等。
合同总价款26万,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程顺利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
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程顺利于2015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确认欠原告工资款18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被告程顺利以被告盛凰牧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盛凰牧业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等为由拒付原告工资,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程顺利雇佣原告建造钢结构厂房,原告按程顺利要求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
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程顺利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程顺利未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程顺利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顺利以被告盛凰牧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未由拒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程顺利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凰牧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程顺利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程顺利与被告盛凰牧业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被告程顺利与被告盛凰牧业就承建的工程未进行清算,被告盛凰牧业是否欠被告程顺利工程款、欠多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原告均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凰牧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盛凰牧业与被告程顺利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劳务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程顺利雇佣原告建造钢结构厂房,原告按程顺利要求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
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程顺利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程顺利未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程顺利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顺利以被告盛凰牧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未由拒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程顺利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凰牧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程顺利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程顺利与被告盛凰牧业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被告程顺利与被告盛凰牧业就承建的工程未进行清算,被告盛凰牧业是否欠被告程顺利工程款、欠多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原告均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凰牧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盛凰牧业与被告程顺利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劳务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顺利负担。
审判长:郝学义
书记员:刘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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