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和某,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昌,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晗,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女,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系被告程某某之夫。第三人(被执行人):史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干部,住临猗县。
原告和某与被告程某某、第三人史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原告和某以永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和某与临猗县国土资源局、史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作出(2018)晋0821民初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不得对临猗县城南环路民乐园小区1幢1单元121号房屋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确认原告和某为临猗县城南环路民乐园小区1幢1单元121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哲鑫公司)签订关于临猗县城南环路民乐园小区1幢1单元121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33.4㎡,房款为164800元。2007年11月1日,原告从临猗县西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4000元,加上自筹资金80800元,一性次交清全部房款,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一起搬进该房屋居住。同居期间,2009年7月24日第三人与晟哲鑫公司恶意患通,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持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交款收据(第二联系复写单据,交款单位为“和某”,涂改手写“史某某”)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将房屋办到第三人名下。2014年原告在家中发现被告起诉第三人及原告要求还款的诉状,称第三人已将本案诉争房屋顶给被告,法院查封了原告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随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产部门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又于2015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与晟哲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最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城中院)作出(2017)晋08民终3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晟哲鑫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认定原告与晟哲鑫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房款164800元由原告支付,2009年原告入住到该房屋。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以执行异议仅作为形式审查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综上,第三人与晟哲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晟哲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已交付,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排除查封的民事权益,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辩称:1、2018年1月18日法院(2018)晋08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正确。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2、2015年5月14日,(2014)临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某某偿还程某某5296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程某某申请将涉案房屋查封,该案所涉债务载明:“今借到程某某现金436000元,月息1分3厘,用民乐园1幢1单元201担保,史某某,担保人和某,2013年2.1号”,二人对所借债务均有义务归还。在执行期间,2015年10月29日程某某与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即:史某某欠程某某529600元及利息,史某某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县城南环路民乐园小区1幢121号房产抵顶给程某某,利息史某某承担38000元。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双方自愿相互配合将过户手续办好,利息38000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付清。如逾期因史某某房产其他纠纷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交法院评估拍卖,不足部分继续由史某某承担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3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9696元,执行费7696元由史某某承担,住房公积金13997元由法院提取。房屋过户及款项付清后,此案执行完毕。2016年4月14日程某某与史某某达成“补充和解协议”,即:在原有和解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对过户手续办理期限做调整延迟4个月到2016年7月31日。如逾期再因史某某房产其他纠纷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交法院评估,按评估价格抵顶给程某某,不足部分继续由史某某承担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3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从签订本次协议之日史某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县城南环路民乐园小区1幢121号房产腾出交由程某某所有,如交房之日前所产生的一切物业费(水、电、暖等)由史某某承担。当日程某某收到史某某房屋一套。故原告和第三人捏造了房屋属于原告的虚假情况,并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逃避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3、和某起诉确认史某某与晟哲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确认史某某与晟哲鑫公司之间合同无效,但并未确定房屋产权,没有否认程某某夫妇与史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房屋产权仍应为第三人。和某起诉要求撤销临房权证2009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案件,行政案件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系和某所有,和某对本案诉争房屋没有排他的民事权益。4、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确认晟哲鑫公司将房屋抵顶给程某某,程某某又卖给史某某,史某某因与程某某之间有债务,在执行阶段又抵顶给程某某。综上,和某提供的房屋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及房屋付款情况均是虚假,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史某某述称:本案所涉房屋是我从被告手中买的,现在房屋已将法院执行局交付被告,因开发商的土地有问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28日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晟哲鑫公司签订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164800元。2、(2017)晋08民终3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据“和某”涂改为手写的“史某某”;原告与晟哲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史某某并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164800元的房款系原告支付,具有高度可能性,史某某与晟哲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构成恶意串通,应为无效合同。3、(2018)晋088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撤销了临猗县国土资源局给史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也查明原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交清了全部房款,晟哲鑫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4、(2018)晋08行终6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运城中院维持(2018)晋0881行初7号行政判决。5、房屋所有权证(临房权证2009城字第XX**号)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史某某名下。6、晟哲鑫公司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工商资料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晟哲鑫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工程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7、(2018)晋08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15日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8、(2014)临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编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陈述时间和收据时间不一致,认定84000元收据是错误的,该判决不能否认程某某与史某某之间对本案诉争房屋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3、4、7、8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不能证明真实性,是复印件。第三人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晟哲鑫公司的代理人指认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判决没有依据,公司没有到庭;对证据3-8无异议。被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5)临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和某对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史某某名下是认可的。2、(2015)运中民终字第20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和某在该案中陈述无证据证实。3、(2016)晋08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持收据不是晟哲鑫公司所开。4、(2017)晋08民终3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和某在未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确认郭荣收取房款是错误的,该案并未否认程某某夫妻与史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5、2015年10月29日程某某与史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程某某与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史某某将本案诉争房屋抵顶给程某某。6、2016年4月14日程某某与史某某达成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程某某与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史某某将本案诉争房屋抵顶给程某某,史某某已将房屋交付程某某。7、史某某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史某某将本案诉争房屋抵顶给程某某。原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应以运城中院(2017)晋民终324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为依据;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只是程某某和史某某协商,不能代表原告和某,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史某某名下,但已被撤销,史某某和程某某达成的协议及录音内容只是债权协议,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人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史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下文中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某某与史某某、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2014年11月24日立案后,程某某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对登记在史某某名下的位于临猗县城南环路民乐园小区1幢121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2009城字第XX**号)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程某某52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1.3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和某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2015年10月29日、2016年4月14日程某某与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史某某愿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县城南环路民乐园小区1幢121号房屋抵顶程某某的借款本息529600元。和某认为程某某与史某某达成的房屋抵顶一事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晋08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涉及的县城南环路民乐园小区1幢12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史某某,其权利人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史某某,故案外人和某的异议不成立,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和某的异议。和某遂在法定期间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查明:2006年,和某与史某某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经多方协商约定,程某某、郭荣夫妻将晟哲鑫公司抵顶给其二人的本案诉争房屋转让给和某、史某某,二人向程某某夫妇付款164800元,晟哲鑫公司与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出具交款收据。2007年10月28日,和某与晟哲鑫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晟哲鑫公司将其开发的民乐园小区1幢1单元121号、建筑面积为133.4㎡的房屋一套以16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和某,同时约定于当日交付房款164800元。同日,晟哲鑫公司出具载明和某现金交1#楼1单元121号房款164800元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一份。和某现持有晟哲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第二联,系复写单据,交款单位由复印联“和某”涂改为手写“史某某”。2007年11月1日,和某从临猗县西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4000元,该款项于同日分别转入程某某外甥程峰名下44000元、外甥女程锐莲名下40000元。和某与史某某于2009年入住民乐园小区。2014年1月,史某某与程某某之间发生纠纷,同年10月,和某与史某某发生争执,史某某搬离该房屋。2009年7月24日,史某某与晟哲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史某某。该合同没有约定房屋价款及付款时间。同年,史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临房权证2009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史某某,房屋座落位于县城南环路(民乐园小区),房屋状况为1幢2层121号,建筑面积133.4㎡,用途为住宅,无共有人。2015年和某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和某为原告、史某某、晟哲鑫公司为被告、程某某为第三人,和某要求确认史某某、晟哲鑫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和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和某不服提起上诉,运城中院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2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临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作出(2016)晋08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和某的诉讼请求。和某不服提起上诉,运城中院作出(2018)晋08民终32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7年10月28日和某与晟哲鑫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晟哲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未签名,但合同加盖了晟哲鑫公司的印章,足以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此期间,史某某虽然与和某系同居关系,但史某某并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及义务。晟哲鑫公司与史某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房屋的价款及付款时间、交款收据,应认定案涉款项164800元系和某支付具高度可能性,判决如下: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二、史某某与晟哲鑫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018年2月6日,和某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某为原告、临猗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史某某为第三人,和某要求撤销临猗县国土资源局给史某某颁发的临房权证2009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81行初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临猗县国土资源局在受理史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后,依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形式审查的法定职责,其行政程序虽无不当,但因史某某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其与晟哲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故导致临猗县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如下:撤销临猗县国土资源局给史某某颁发的临房权证2009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后,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运城中院作出(2018)晋08行终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程某某与史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本案诉争房屋(房产证号:临房权证2009城字第XX**号)登记在史某某名下,和某提出异议后,本院作出的(2018)晋08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现运城中院(2018)晋08行终6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执行标的物撤销登记,所有权发生变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请求,因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原告可持有相关材料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临猗县城南环路民乐园小区1幢1单元12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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