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军
颜某某
原告程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程文军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文军借款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文军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文军借款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文军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清
审判员:韩杰
审判员:支方珍
书记员: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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