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告:程夕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告:程法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告:程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原告:郑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原告:张志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告:白金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告:程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告:刘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告:李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告:程夕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告:刘晓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告:程卫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告:白利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被告:程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上述十四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四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平,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地址:曲周县东王堡村。
法定代表人:李近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某某、程夕彬、程法英、程文生、郑兵、张志超、白金令、程卫国、刘爱军、李朋、程夕峰、刘晓磊、程卫峰、白利宾与被告程顺利、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程某某等十四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工资5998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包工头程顺利与被告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钢结构施工合同。2014年4月,被告程顺利带领原告为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施工盖厂房,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程顺利拒不支付原告工资,辩称被告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尚未给付其工资及其他款项,所以无法给原告结算工资。
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程某某等十四名原告均与程顺利等二被告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实体法上各自独立地享有请求权,他们之间的权利并不是连带的或共同的,因此十四名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中共同作为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程夕彬、程法英、程文生、郑兵、张志超、白金令、程卫国、刘爱军、李朋、程夕峰、刘晓磊、程卫峰、白利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学义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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