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瑞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石河镇黑汀村泄洪道东,组织机构代码08729239-1。
法定代表人李静伟,职务经理。
被告秦某某乐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民族南路99号506号,组织机构代码33619115-4。
法定代表人王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宝玉(系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瑞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乐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瑞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静伟到庭,被告秦某某乐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何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将其所有的仿坦克战车模型借给被告,被告对占有并使用仿坦克战车模型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在原、被告双方对仿坦克战车模型使用方式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仿坦克战车模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乐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瑞某机械有限公司仿坦克战车模型一辆。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秦某某乐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洋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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