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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秦某某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江。委托代理人姜林文。被告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张凤龙。

原告秦某某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撤销行政行为、赔偿损失、查询登记资料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终结。原告秦某某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13日,原告的冀CDF8**奥迪A6小轿车被朋友借走,但十几天后也没有归还原告。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车管所查找该车档案,车管所却说没有该车档案,后原告几经周折发现该车已经过户到唐山市,并且在二个月内进行7次买卖过户,被告作为车辆的管理机关,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的冀CDF8**奥迪A6小轿车非法过户他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CDF8**奥迪A6小轿车过户给他人的手续,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将冀CDF8**奥迪A6小轿车车辆档案的信息告知并出示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CDF8**奥迪A6小轿车过户给他人的手续,赔偿经济损失,其应当分别立案。且与其余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因本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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