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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秦某某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3)兰红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佰、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3月8日,兰西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因欠王某某借款,兰西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用其所属位于兰西县北安乡的北安农机站资产及其院内的5728平方米土地给付王某某抵偿欠款,其中5728平方米土地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归王某某所有。当年原告的父亲李某同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居住在北安农机站院内东南两间一面青砖房内,该房屋产权归王某某所有。2008年10月20日,权利人王某某将北安农机站东南部分一块土地卖给了原告和何某某,原告购买的部分包括原告父亲李某与被告居住的两间一面青砖房及附属土地,原告和何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并各自将价款12,000.00元交给了王某某,且原告与何某某就相邻界限等问题均已划清。原告购买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父亲李某和被告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03)兰民一初字第57号调解书、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2013年3月,因原告父亲患病,原告将父亲接走,要求被告从房屋中迁出。庭审中,被告主张,2008年10月份,原告购买该房屋时,被告也打算购买,在与王某某讲好价格后,被告外出借钱,回来发现原告已出资购买并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当时原告答应让被告与其父亲李某在该房中居住。原告则主张,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通过买卖合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被告虽与原告父亲李某一居生活在争议的房屋内,但对该房屋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原告已要求被告从其所有的房屋中搬出,被告仍在该房屋中居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兰西县北安农机站院内东南二间一面青砖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案外人王某某处购买了争议房屋座落位置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土地上的附属物即争议的房屋随之转让,李某某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虽然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父亲一居生活在争议的房屋内,但对该房屋未取得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秦某某从其所有的房屋中搬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继红 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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