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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某某、柳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该联社清非办职员。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柳某某(系柳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杰(系柳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前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截止2018年1月3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2658.90元,合计1042,658.90元。2、柳某某、白杰负连带还款责任。3、利息要求计算至给付日止,逾期利率按原约定利率上浮50%。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在原告前旗联社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由柳某某、白杰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2,658.90元,本息合计1042,658.9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日止,逾期利率按原约定利率上浮50%。2、要求被告柳某某、柳某某、白杰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柳某某、柳某某、白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交易流水》、《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结婚证》、《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房产证》2份、《房屋他项权证》3份、《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柳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柳某某、被告白杰、柳某某土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柳某某以购买牛、羊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8‰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柳某某用其位于乌兰浩特市经济开发区新型建材楼2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国用(2015)第×××××××号】、位于乌兰浩特市乌兰浩特工业经济开发区的230.63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兴安盟房权证乌兰浩特市字第×××××××××),位于乌兰浩特市乌兰浩特工业经济开发区的182.5平方米工业用房(兴安盟房权证乌兰浩特市字第×××××××××号)、被告白杰、柳某某以二人共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兴安的76.48平方米的住宅(房权证蒙字第×××××××××号)为被告柳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针对以上抵押物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并在房产及土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柳某某的两处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共计为886000元,白杰、柳某某的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14000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柳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账号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至2017年11月19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0.21‰,被告柳某某、白杰继续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展期期限过后,被告柳某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8年3月2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月3日借款利息为42,658.90元,本息合计1,042,658.90元。利息要求计算至给付日止,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2、要求被告柳某某、柳某某、白杰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旗联社)与被告柳某某、柳某某、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旗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柳某某、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柳某某、白杰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某某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属单方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权是指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债权人得以清偿其债权的权利,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柳某某、柳某某、白杰其以房产、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评估价值大于其担保债权数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诉请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柳某某、柳某某、白杰房产、土地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的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均有担保债权数额,故三被告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后应在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315‰(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如被告柳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柳某某、柳某某、白杰抵押物对借款本息优先受偿,其中被告柳某某在抵押担保主债权本金886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柳某某、白杰在抵押担保主债权本金114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315‰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4.00元由被告柳某某、柳某某、白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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