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科右中旗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安盟科右中旗。
法定代表人王远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利群,系原告职员。
被告红梅,现住科右中旗。
原告科右中旗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钟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红梅购买了原告公司图什业图项目的楼房,该楼房位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东加油站西侧图什业图9号楼1单元501室。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0.3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楼房,被告按预测面积110.31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交付了购房款341961元,但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楼房实测面积为111.29平方米,误差面积多出0.98平方米,误差面积价格为3038元。被告同时还购买了该楼房对应的地下室,价格28584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给付能力,给原告出具了一枚28584元的欠据,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地下室款及多出的房屋面积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房屋实际面积比购买时的面积多出0.98平方米,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出面积的价款3038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地下室款28584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一枚28584元的欠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3月30日偿还地下室款,但到期后,被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科右中旗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楼房款3038元及地下室款28548元,共计31622元;
二、被告红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科右中旗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下室款28548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思敏
书记员:吴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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