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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李某某、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涞水县,现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张京拴,职务: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郑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劭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许海涛,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221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环线140KM+740M(112线涞水县高速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祁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前往涞水县医院治疗。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与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若审核各项证件合法有效,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还造成另一伤者丁紫琪受伤,请在我司赔偿限额内给其预留一定份额,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和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没有保险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理赔后,不足部分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法庭应查明事故车辆有无超载及李某某驾驶的挂车有无投保保险,若有投保应参与赔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所有权非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保定宁某运输公司与本次事故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及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涞水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3张、医药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2天,预交押金总计20050元,有发票的金额总计1102.7元。另需外购支具固定患肢;5、支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支具费1200元;6、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产生鉴定费1200元;7、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法定代表人,其从事餐饮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10元;8、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为5300元;9、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10、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5821元,产生鉴定费3400元;11、交通费发票6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医疗费数额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对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对其中丙类药不予承担,乙类药、卫材费承担80%。对证据五购买的支具应有医生建议购买的医嘱,否则应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正式票据,被告提出丙类药不予承担,乙类药、卫材费承担80%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医院诊断证明载明需外购支具1200元,故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18826.04元(含李某某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救护车费100元。

对证据六三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做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加。我司保留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以提交书面申请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鉴定费12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对证据七原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对护理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系保定大尚海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张按餐饮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因该事故收入减少,故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期和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计算,支持误工费:90天×河北省上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106元天=9540元,护理费:30天×102元=3060元。
关于营养费被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消费水平酌定支持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
对证据九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700元。对证据十车损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金额较高,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5821元、公估费34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3316元,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33316元,公估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支付公估费3400元(第一次鉴定)。
对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主张的交通费较高,请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面额10元的定额发票,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做鉴定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环线140KM+740M(112线涞水县高速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祁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祁某某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员丁紫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主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826.04元(含李某某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救护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误工费:90天×河北省上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106元天=9540元,护理费:30天×102元=306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支具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车辆损失:33316元,公估费3400元,共计80042.0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所有权非其公司所有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李某某也未到庭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该公司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
原告损失80042.04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3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7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7342.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63942.04元,被告李某某、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公估费34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3942.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寄到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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