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祁某某与刘秀丽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孙红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秀丽,女,汉族。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让民初字第166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秀丽(乙方)与被告祁某某(甲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世纪家园SB05-5-402室房屋,出售价格为468000元整,甲方收到乙方定金8000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交付甲方余款46万元。双方同时在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中约定附带电字9万度左右,热水300吨左右。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关于房屋位置、出售价格、定金约定、给付房款时间及其他约定内容均系手写。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房款458000元,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原告尚欠被告1万元购房款未付。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地暖电字折合款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44060度地暖电字折合款22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购房款1万元;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到大庆油田电力集团电力营销公司萨尔图营业所调取本案涉诉房屋地热电字数量,大庆油田电力集团电力营销公司萨尔图营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房屋截至2013年5月地热费用剩余45940kwh,地热费单价为0.51元/kwh。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秀丽与被告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合同中约定“附带电字9万度左右,热水300吨左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虽然被告抗辩主张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没有写附带电字9万度,该约定内容是原告单方填写的,但被告称其持有的买卖合同原件丢失了,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截至到2013年5月,涉诉房屋地热电字数量为45940度,与合同约定的9万度相差44060度,且热费单价为每度0.51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地热电字折合款22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乙方交付甲方余款46万元”,但双方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故该房屋过户事项尚未完成,反诉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房款,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祁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刘秀丽给付剩余购房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祁某某给付原告刘秀丽地热电字折合款22470元;驳回反诉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祁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刘秀丽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附带电字9万度左右,热水300吨左右”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涉案条款虽是由刘秀丽手写,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系被上诉人事后私自填写,且上诉人已在合同上签字,故应视为对以上条款的确认,故上诉人应依合同条款补足欠付的地热电字数量折合款,共计22470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乙方交付甲方余款46万元”,但双方尚未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故该房屋过户事项尚未完成,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1万元购房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边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