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武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
法定代表人刘存玉,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强,该矿职工。

原告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龙,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峰,被告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新麟,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委托代理人吴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到2014年5月17日期满终止。原告是用人单位。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但原告依法为被告在峰峰矿区社会保障中心投有工伤保险,并且原告已经提前支付被告治疗期间工资20000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江龙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为被告在峰峰矿区社会保障中心投有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峰峰矿区社会保障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应由原告来赔偿支付。二、其中被告江龙的护理费(陪护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已经由峰峰矿区社会保障中心支付江龙。三、江龙主张11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依据,停工留薪期应为工伤医疗期即162天,退一步来讲,江龙2014年4月11日评定伤残等级,法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因此,江龙的停工留薪期间也不是11个月,而邯劳人仲案字(2014)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龙13个月停工留薪期更是错误的。另外,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基本工资(3433元)来计算,不应包括高温津贴和安全奖。四、被告江龙仲裁请求事项及保险待遇清单中并没有请求“交通补助费”项目,而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交通补助费费项目显然是超出了江龙的请求范围。五、鉴定费并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江龙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向被告江龙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工资、交通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邯市人仲案(2014)第193号仲裁裁决书。三、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证明。四、江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被告江龙辨称,一、答辩人因工负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2012年5月初与原告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确立后答辩人随即被派遣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以下简称梧桐庄矿)综掘一区从事掘进工工作。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续订了劳动合同。
2013年6月13日答辩人上早班,16时30分由综掘区机电工长李三春带领接传动带,在拖皮带时答辩人被安排站在皮带机上踩压皮带,机器开动后答辩人的左腿被卡进皮带和滚筒之间,造成左腿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答辩人在峰峰集团公司总医院施行了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62天。此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答辩人发生的事故为工伤。后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答辩人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1个月。2014年8月14日答辩人施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7天。答辩人两次住院共计219天,原告及梧桐庄矿均未派人护理,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垫付,由工伤基金支付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答辩人因伤住院2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按答辩人月平均工资5657.9元支付1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3552.7元,按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295.16元支付一名陪护人员住院162天的工资27611.14元,另按每天15元的标准支付答辩人住院219天的交通补助费3285元,按八级伤残支付答辩人11个月本人工资计62236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的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354.64元,按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295.16元的标准支付20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886.6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金额为270906.08元,仲裁裁决完全正确。扣除原告前期预付的工伤治疗期工资20000元,原告还应给付答辩人250906.08元。
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应由原告单位负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当然应由原告支付,自不待言。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虽然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但由于答辩人的工伤系原告申报,相关手续和资金社保机构也只对原告,况且已付给原告,因此答辩人只能向原告主张。这也是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原因。
三、答辩人住院期间的陪护工资,《工伤条例》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告将住院期间的护理工资混同为评残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答辩人1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和二次手术住院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自己的见解不具有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主张按基本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仲裁开庭前已经追加了交通费申请事项,故亦应予以保护。
四、由于用工单位梧桐庄矿违法在主要生产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工,而且是坑下事故的违章指挥人,依照《劳动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梧桐庄矿应当与原告新华公司对答辩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龙提供证据如下: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二、梧桐庄矿北大巷工伤事故分析报告。三、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四、邯郸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五、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六、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七、江龙在峰峰集团总医院2013年6月13日至11月22日住院162天病历,2014年8月14日至10月10日二次手术57天的病历。八、江龙的工资卡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九、鉴定费收据,病例复印费收据。十、江龙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十一、江龙开庭时确定的保险待遇清单。十二、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
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辨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日,答辩人与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井某公司)签订了《井某工程承包协议》,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江龙系新华井某公司所招用的员工,在2013年6月13日,江龙在井下因违章操作发生工伤事故,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接受治疗。答辩人将部分井某工程发包给新华井某公司,并由其自雇人员施工。江龙系新华井某招用的员工,而非答辩人招用的员工,且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等规定,新华井某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答辩人作为用工单位,并且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邯郸市仲裁委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4)193号)裁决有误。1、在江龙案中,经鉴定停工留薪期是11个月,但仲裁裁决支付其1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是错误的。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该由新华井某公司支付,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3、交通补助费用,应提供票据经核算后支付。综上所述,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江龙与新华井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江龙参加了邯郸市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江龙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8月20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5月19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邯劳鉴字(2014)36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2014年9月1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邯劳鉴字(2014)679号通知书确定江龙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
江龙于2013年6月13日——11月22日住院治疗162天;2014年8月14日——10月10日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均由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垫付。2014年4月2日磁县新华井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江龙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
因工伤待遇未落实,江龙于2014年5月8日向邯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193号裁决书,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江龙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为5657.9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江龙与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其管理,江龙提供劳动,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江龙工作中受到伤害,经用人单位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申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江龙仲裁请求第二项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7787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江龙停工留薪期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11个月即2013年6月13日——2014年5月12日,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4年5月9。据此用人单位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江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57.9元/月×11个月=62236.9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龙仲裁请求第三项主张陪护工资27611元。计算方法:162天×(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52.6元÷20.86)。江龙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支持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进行陪护的主张,但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陪护工资6839.5元,本院依法确认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江龙陪护工资6839.5元。
江龙仲裁请求第四项主张停工留薪期鉴定费600元,因江龙属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一部分,用人单位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鉴定费600元。
江龙仲裁请求第七项主张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8354.64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江龙仲裁请求第一项,住院伙食补助;第四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六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七项交通补助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因江龙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江龙停工留薪期工资62236.9元、停工留薪期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8354.64元。陪护工资6839.5元,以上共计98031.04元。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实际支付78031.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磁县新华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周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超鹏

书记员: 王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