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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诉戴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石娟
张岩(黑龙江齐齐哈尔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
戴晓松
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大勇

原告石娟。
委托代理人张岩,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晓松。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兆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娟诉被告戴晓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戴晓松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天安财险齐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1日10时30分,被告戴晓松驾驶黑B17722号小型轿,沿永安大街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检察院向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石娟相撞,造成石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作出第2302022201207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晓松事故全部责任,石娟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78天,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面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症、颈间盘突出症、左耳神经性耳聋”,共产生医疗费18176.83元,出院注意事项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外购药58元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产生费用817.1元,均有公安医院经治医生孙轩武名章。原告出院后2012年10月16日、11月10日在公安医院皮肤科物理治疗产生费用各1200元、11月1日产生核磁费用585元。2012年12月5日、2013年9月4日在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产生费用579元、576元,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专家诊室分别产生医疗费190元,上述费用没有公安医院经治医生名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戴晓松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1月14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石娟腰部活动丧失26%,评定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9%,评定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伤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产生鉴定费2710元、复印费10元。石娟住院期间由其弟妹王惠护理,王惠系齐齐哈尔市重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33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74592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234元、复印费10元,共计128797.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于原告并无过错,戴晓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评述:
1、医疗费19051.93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176.83元,有经治医生名章的外购药58元、第一医院费用817.1元,合计19051.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4520元,因无经治医生名章,亦未有医嘱,系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78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2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至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需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王惠月工资3000元,故按其报酬计算,(3000元/月×8月)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7459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7760元/年×20年×21%),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2710元及复印费1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234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24263.93元。
对以上费用,被告天安财险齐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98592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592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90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2710元及复印费10元,合计15671.93元,由被告戴晓松予以赔偿,被告戴晓松已经垫付4000元,予以扣除,合计被告戴晓松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1671.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8592元;
二、被告戴晓松给付原告石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1671.93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原告承担191元,被告戴晓松承担2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于原告并无过错,戴晓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评述:
1、医疗费19051.93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176.83元,有经治医生名章的外购药58元、第一医院费用817.1元,合计19051.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4520元,因无经治医生名章,亦未有医嘱,系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78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2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至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需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王惠月工资3000元,故按其报酬计算,(3000元/月×8月)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7459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7760元/年×20年×21%),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2710元及复印费1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234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24263.93元。
对以上费用,被告天安财险齐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98592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592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90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2710元及复印费10元,合计15671.93元,由被告戴晓松予以赔偿,被告戴晓松已经垫付4000元,予以扣除,合计被告戴晓松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1671.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8592元;
二、被告戴晓松给付原告石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1671.93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原告承担191元,被告戴晓松承担2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凤凤
审判员:田波
审判员:李阳

书记员:韩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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