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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玉某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
张彬(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李伟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河南玉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玉某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

原告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工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彬、李伟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玉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光明路北段290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某。
被告上海玉某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韩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秀珍。
原告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药业公司)与被告河南玉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医药公司)、上海玉某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诺药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1月26日本院决定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诺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李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某医药公司、玉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诺药业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玉某医药公司有常年的供销药品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4102004.56元,原告未兑付给被告玉某医药公司的折让款78842.12元,抵扣后被告玉某医药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4023162.44元。
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8‰计算违约金,自签订合同收到货后30天开始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为了保障原告收回货款,原告与被告玉某医药公司、玉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玉某公司自愿为被告玉某医药公司与原告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欠款,但至今二被告均未给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玉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4023162.44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玉某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玉某医药公司及被告玉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某医药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被告玉某医药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102004.56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8‰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扣减折让款78842.12元,并主张自被告确认欠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玉某公司在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为被告玉某医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某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23162.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30%计付);
二、被告上海玉某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在3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85元,由被告河南玉某医药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玉某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某医药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被告玉某医药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102004.56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8‰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扣减折让款78842.12元,并主张自被告确认欠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玉某公司在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为被告玉某医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某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23162.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30%计付);
二、被告上海玉某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在3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85元,由被告河南玉某医药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玉某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燕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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