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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赞皇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任银国(系被告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二倍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工资收入损失等,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只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197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故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因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随即在2018年3月27日电话通知被告停止工作,至今在家待业,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其他仲裁事项已另案起诉,本案不用考虑。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只提供电话录音证实被告所辩事实。原告则称因环保问题,被告原来工作的厂房拆除,电话通知只是暂时无工作安排,放假等待。电话录音不显示时间。另外单位没有出具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和事实。
另查,原告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对合同不认可,认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对合同中被告的签字和手印拒绝查证。现双方均表示愿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被告的意见,本院对劳动合同依法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事实。本案中被告仅以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否认并作出解释,单就录音内容而言,录音未明确体现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因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和事实。故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郭某某经济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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