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高某某东某铸造材料厂,住所地石某某高某某宋营镇东仰陵村,组织机构代码:80442290-3。
负责人:李彦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灵寿县孟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孟福琴。
原告石某某高某某东某铸造材料厂与被告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高某某东某铸造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高某某东某铸造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025元及利息(自应付欠款之日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树脂、固化剂、涂料、粘结剂等产品,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货款51025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分五次从原告石某某高某某东某铸造材料厂购买树脂、固化剂、涂料、粘结剂等产品,价款合计51025元,出库单上的签收人为孟福琴等人。
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冯建改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孟福琴的通话录音显示:2014年4月所供货物,欠款数额为51025元。
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录音、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石某某高某某东某铸造材料厂提供的出库单及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其与被告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显示的货物金额与通话录音显示的欠款金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1025元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现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25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石某某高某某东某铸造材料厂货款510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建辉
书记员: 卢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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