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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盛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石某某市桥西污水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盛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樊涛(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成钊
石某某市桥西污水处理厂
王晓勇(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
梅爱慧(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盛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51号天蕴大厦A-10-06A。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涛,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钊,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市桥西污水处理厂,住所地石某某市汇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宗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勇、梅爱慧,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盛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市桥西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桥西污水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次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涛、成钊,被告桥西污水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勇、梅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防洪办公室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原、被告及防洪办公室签订的三方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其尚欠原告的152235元货款应支付原告。关于该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依据《设备供货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货款的10%为质保金,支付期限为质保期满20天内支付,而三方协议约定质保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另计,三方协议为2012年签订,自此时至一年质保期满为2013年,诉讼时效期间应截至2015年,故原告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三方协议约定,工程变更内容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果为准,2014年4月8日石某某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标段工程决算进行评审,确定本案所涉合同中标价审定金额268万元,设备价款至此最终确定,至原告就剩余货款提起诉讼,显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市桥西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盛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2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29元,减半收取为6614.5元,由被告石某某市桥西污水处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防洪办公室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原、被告及防洪办公室签订的三方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其尚欠原告的152235元货款应支付原告。关于该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依据《设备供货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货款的10%为质保金,支付期限为质保期满20天内支付,而三方协议约定质保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另计,三方协议为2012年签订,自此时至一年质保期满为2013年,诉讼时效期间应截至2015年,故原告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三方协议约定,工程变更内容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果为准,2014年4月8日石某某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标段工程决算进行评审,确定本案所涉合同中标价审定金额268万元,设备价款至此最终确定,至原告就剩余货款提起诉讼,显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市桥西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盛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2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29元,减半收取为6614.5元,由被告石某某市桥西污水处理厂负担。

审判长:刘燕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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