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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地址:赞皇县龙门大街馨苑小区路东北区8号。
法定代表人孙进贤,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地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丰路554号6号科研楼118号。
法定代表人尹国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敏,系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反诉原告,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北新街116号瀚海商务楼6楼。
法定代表人李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琦,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红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士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原告石某某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盛公司)与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分公司),并涉及第三人陈红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作出判决,除第三人陈红昌外,其余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被告方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柱、马印朋,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玮、郭建敏,被告华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琦,第三人陈红昌委托代理人王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继续履行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将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承包工程予以交付;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8万元;3.判令被告赔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影响商业楼出租的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华盛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原告将自己开发的东城花园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华盛分公司施工,东城花园包括北楼27层(含地下一层),南楼27层,北侧商业四层(含地下一层),中间商业三层及地下车库等,工程质量标准是通过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16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华盛分公司工程款11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华盛分公司负责消防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且原告在收到被告移交的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造价5%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合同还应继续履行。因消防工程至今未能经消防部门验收,被告已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依法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原一审)辩称,2014年5月已经按照双方所签的合同以及消防设计施工图等规范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本案项目工程,该工程已经得到第三方监理单位的验收,并且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在向消防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时,发现原告所建设的大楼属于违规扩建,其中北楼原设计为地上25层,而实际建设为26层,南楼原设计为25层,实际建设为27层,北侧商业楼原设计为三层,而实际建设为四层。原告改变原有建筑设计图私自加层建设,致使大楼主体与原审批图纸不符,导致消防管理部门不予验收。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的消防验收内容由于原告的原因无法得以实现,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验收不能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终止。工程已经交付原告,现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50000元。
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华盛分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施工的消防工程只需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消防管理部门的验收应当由原告进行报验,并非消防施工单位的义务,且涉案房产已经业主入住,并办理房产证,应当视为合格,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我方不存在违约,不予赔偿。现因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已经注销,其反诉请求由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并坚持原反诉请求。
第三人陈红昌述称,原告出租给张家口银行的商业楼一层及地下一层已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其他未办理。因审核手续有问题,主要是手续与现场不符,致使不能验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约定内容无实质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有合同书在案佐证。
另查,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4日注销;原告2016年4月22日出租给张家口银行的商业楼一层及地下一层由原告方已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合同中其他消防工程还未办理消防验收;原告已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款115万元,余45万元未付;原告开发的房产均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各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1.涉案消防工程未验收的责任主体。2.原告主张被告方及第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消防工程的验收工作,关于实际工程与原始申报不符,被告是明知的,在其未履行义务前所欠工程款不予支付,被告应承担消防工程未验收的违约责任;另因为被告在消防工程实际完成后,多达几年的时间里,因消防工程未验收致使其商业楼对外出租受到直接影响,依据评估公司对2014年商业楼的租金评估,年损失租金为63.53万元,有估价报告证实。原告依据报告,并结合自己实际出租情况,近几年(2014年起至今)造成损失1912966.67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则认为,办理消防工程验收不是其必要义务,关于消防验收期限亦未约定,消防工程未取得验收是因原告存在设计外扩建行为,综上,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欠工程款45万元应予以给付。双方争执在案。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强制性行政法规,应依法给予确认,并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与原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实际包含的工程量,以及合同明确确定了施工方负责消防验收的义务,再考虑施工方的特殊专业性,可以视为被告方对原告存在设计外扩建楼层是明知的。被告在办理消防验收过程中,需解决的问题已超出其原认知度,致被告处于懈怠履行或不予履行状态(考虑合同相对方原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4日注销),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承担负责消防工程验收的义务,因其怠与履行或不予履行,已构成违约,致使消防工程验收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属于形式意义,故此合同应依法解除。因原告出租给张家口银行的商业楼一层及地下一层由原告方在出租迫切的情况下已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该事实可以否定被告方所称不能验收的客观责任问题。依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并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反诉中主张的剩余工程款450000元,包含已逾保修期应予支付的质保金80000元(总工程造价160万元的5%)和消防工程验收而应支付的370000元,因被告方未完成消防验收工作,故在合同解除后,370000元对于原告而言当然依法不再支付,即为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工程款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因被告方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未约定消防工程验收期限,应依法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验收日期2014年3月9日)六个月为合理履行期限较妥,其租赁损失期限应自2014年9月9日起算。消防工程未验收直接影响了原告房屋租赁,因此确给原告造成租赁损失。结合租金评估报告,并充分考虑原告主张的合理成分,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予合理赔付。因被告方已构成违约,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方应给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另被告方依法赔付原告损失410000元为宜。第三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原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订立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某某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石某某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410000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
五、驳回原告石某某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石某某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10元,由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10元;反诉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军
人民陪审员 马红
人民陪审员 刘耀飞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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