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永盛乳业有限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石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峰,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牛某某。
原告石某某永盛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代通知金;2、判令原告不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3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止。其中第十七条第4款规定:乙方(被告)“私自接受客户的现金、财务或吃请等商业贿赂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12月21日,被告因收取合作单位现金,被人举报到公安机关后,不再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2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原告不拖欠被告的工资。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经2015年8月4日“石某某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石鹿劳人仲案字(2014)第215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2579元、经济补偿金773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光盘及整理稿、纪检监察通报、工资表、通知函、复函、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仲裁裁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违反了双方约定,私自接受客户的现金,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真实性无异议,已构成解除合同条件。被告称系合成录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代通知金2579元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3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9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代通知金2579元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37元。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春花
书记员: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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