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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与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正南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魏献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西孙楼村。法定代表人:杨金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5月11日为20934元。合计37093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基于双方甲醇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35万元款项系以一张张家口银行的承兑汇票支付,该承兑汇票出票人是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河北港湾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叁拾伍万元整,票号:31300051/34840475,出票日2017年5月9日,到期日2017年11月9日。收到该汇票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付给了原告的供应商,后经多次背书转至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到银行贴现时,张家口银行唐山乐亭支行以“此银承于2017年11月20日邮寄至我行,我行审验后认定该票为假票,现做拒绝付款处理”为由,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并没收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假票被没收无法兑现,被告应当重新以合法方式向原告支付35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原告起诉所指的承兑汇票为假票的依据。2、如经核实该承兑汇票为假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不包括利息。3、如经核实该汇票为假票,该假票的出具人也并非我方,该张汇票是我方从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取得,但我方愿意就该汇票的票面金额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购买甲醇,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7年6月10日,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甲醇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背书向原告转让张家口银行的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31300051/34840475,票面金额叁拾伍万元整,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港湾贸易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张家口银行唐山乐亭支行,汇票出票日为2017年5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9日。收到该汇票后,原告付给了原告的供应商,后经多次背书转至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交付付款行张家口银行唐山乐亭支行收款时,张家口银行唐山乐亭支行以“此银承于2017年11月20日邮寄至我行,我行审验后认定该票为假票,现做拒绝付款处理”为由,鉴定为假票,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并没收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以被告使用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假票被没收无法兑现,并未产生实际支付的后果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35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有发货磅单和发货单、收款单凭证、汇票号为31300051/3484047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张家口银行出具的拒付理由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战龙、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甲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用从他人处取得的面额为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但经付款银行张家口银行唐山乐亭支行证实该承兑汇票系假汇票,故被告以该承兑汇票付款的行为确未产生实际支付货款35万元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系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9日,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其抗辩的意见,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二、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以350000元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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