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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姝洁(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
杨翠平(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
司某某
杨军(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装备制造基地北部(装备制造基地新华路6号)。
组织机构代码:60109029-1。
法定代表人:贾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姝洁,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翠平,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某某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源)与被告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冀011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能源的委托代理人李姝洁、杨翠平、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能源诉称,被告司某某曾系原告职工。
因购房等个人原因向原告多次借款。
本案中19笔借款是2006年1月9日至2010年8月期间发生的。
每笔借款都签订了借款单,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共计1855665元的借款。
个人借款单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在接到还款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以现金方式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有权通过各种方式索要,并按借款期限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且被告承诺无论原告在什么情况下催要借款,被告无条件归还。
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5665元及利息。
被告司某某辩诉,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
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业务提成、施工费用、奖金、咨询费用,包括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竞业补偿费是原告以借条或者借款的发放形式发放的,是另类的一种发放制度,它约束了原告所有的高管、业务人员。
这种制度从16年前至今都以这种以借条的形式发放的。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6年,竞业补偿金还没有支取的形势下,原告以被告拖欠180多万的借款为由起诉。
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以劳动法为依据,适用劳动仲裁程序,这是法定程序,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后才能到法院依法诉讼。
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问题,被告不存在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一、支出理由为“借款”的借款单情况
该四份借款单借款支出理由均注明“购房借款”或“个人借款”,其款项性质标注明确,故本院认定此四笔款项性质为借款。
2006年6月7日50000元个人借款单,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单数额为50000元,但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40000元。
其余三笔借款共计400000元原告已全部实际交付被告司某某,故本院认定该四笔借款的数额为440000元。
二、支出理由为借款,但款项支付人显示为朱会兰的借款单
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朱会兰以个人名义存入或转入被告司某某账号后,将储蓄存款凭证原件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作为记帐凭证留存在原告公司,此行为足以证明朱会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至于此行为是否违反财会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不予处理。
2007年10月23日借款条虽注明金额为150000元,但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实际交付被告100000元,故本院认定此笔款项为100000元。
此两份借款条均显示借款理由为“个人借款”,因此本院认定此两笔款项共计200000元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
三、支出理由为提成、预付工资的借款条
此两笔款项支出理由为“预付工资”,其实质为应付的工资,该部分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属本案的争议解决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四、有“个人借款转为竞业补偿费”约定的借款条
该十份借款条均载有借款转为竞业补偿费的内容,结合崔兰芝、张辉宏、曹和军案生效判决的处理情况,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属本案争议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提交的六份预付工资转竞业补偿费协议中均约定是预付工资转为竞业补偿费,而本案认定的款项均为借款,故此六份协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
原告新华能源诉求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1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5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一、支出理由为“借款”的借款单情况
该四份借款单借款支出理由均注明“购房借款”或“个人借款”,其款项性质标注明确,故本院认定此四笔款项性质为借款。
2006年6月7日50000元个人借款单,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单数额为50000元,但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40000元。
其余三笔借款共计400000元原告已全部实际交付被告司某某,故本院认定该四笔借款的数额为440000元。
二、支出理由为借款,但款项支付人显示为朱会兰的借款单
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朱会兰以个人名义存入或转入被告司某某账号后,将储蓄存款凭证原件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作为记帐凭证留存在原告公司,此行为足以证明朱会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至于此行为是否违反财会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不予处理。
2007年10月23日借款条虽注明金额为150000元,但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实际交付被告100000元,故本院认定此笔款项为100000元。
此两份借款条均显示借款理由为“个人借款”,因此本院认定此两笔款项共计200000元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
三、支出理由为提成、预付工资的借款条
此两笔款项支出理由为“预付工资”,其实质为应付的工资,该部分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属本案的争议解决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四、有“个人借款转为竞业补偿费”约定的借款条
该十份借款条均载有借款转为竞业补偿费的内容,结合崔兰芝、张辉宏、曹和军案生效判决的处理情况,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属本案争议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提交的六份预付工资转竞业补偿费协议中均约定是预付工资转为竞业补偿费,而本案认定的款项均为借款,故此六份协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
原告新华能源诉求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13850元。

审判长:张巧亮

书记员:李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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