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鲲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霍家屯村(大和精工包装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MA08GXMT9P。
法定代表人:刘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药控股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城东向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7698214303。
法定代表人:郭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昊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北方瑞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街8号滨河新城26-4-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575486847。
法定代表人:王树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鲲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药控股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北方瑞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马振涛、被告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高昊岩、第三人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鲲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丰公司所签2017年3月1日的蒸汽锅炉能源总承包项目技改方案;2、依法解除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丰公司、第三人瑞达公司所签2017年3月1日的三方合作意向书。事实和理由:根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被告永丰公司拟将其原燃煤锅炉改为燃气锅炉,2017年3月1日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丰公司、第三人瑞达公司达成三方合作意向书,约定由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投资、安装、调试第三人瑞达公司提供给被告永丰公司燃气锅炉所需燃气设备、设施及燃气供应,第三人瑞达公司提供被告永丰公司指定用途和规格的燃气锅炉,由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生产蒸汽给甲方使用。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并与被告永丰公司在石家庄××产业开发区订立蒸汽锅炉能源总包项目技改方案,其中约定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全部设备设施的投入,供蒸汽价格为207元/吨,如LMG天然气价格波动超过合同签订时燃气价格15%以上,双方可重新约定蒸汽价格,合同期限四年,因合同争议如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请求后15日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裁决。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三方均发现被告永丰公司指定的每小时产蒸汽八吨的锅炉太大,而被告永丰公司日用蒸汽量仅40吨左右,造成蒸汽锅炉在实际运行中频繁停火,造成严重的热能损耗致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运行亏损,三方无法协商一致。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与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书,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将以上三方合作意向书及技改方案中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原告鲲昊公司。后在天然气价格波动超过技改方案约定的15%时,原告鲲昊公司多次书面提出调价及相关解决方案,被告永丰公司推诿不调,无奈原告鲲昊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发出停止供气通知。被告永丰公司竟于2017年10月1日将原告鲲昊公司运营人员拒于厂外,自行接管燃气锅炉,另行购买天然气运营蒸汽锅炉,其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鲲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永丰公司辩称,被告永丰公司与原告鲲昊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正式签署协议,2017年9月20日原告鲲昊公司单方提出调整蒸汽价格,而后擅自停止供气,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永丰公司认为原告鲲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按被告永丰公司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人瑞达公司陈述,本案是因为天然气涨价导致的。原告鲲昊公司提出涨价要求后,被告永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作为第三方来说,不可能赔钱来投资。在几次出函后没有得到回复,故不得不终止供气。设备是第三人瑞达公司的,被告永丰公司如果继续使用设备就把设备购买了,如果不用就拆除。10月份合同终止至拆除前的使用费由被告永丰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鲲昊公司继续履行《蒸汽锅炉能源总包项目技改方案》及《三方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鲲昊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永丰公司自购燃气差价112308.15元、安评环评相关费用23500元、安全警报设施费3600元、安评改造费用70000元、燃气管道铺设费250000元,共计459408.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鲲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反诉原告永丰公司与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蒸汽锅炉能源总包项目技改方案》。同日,反诉原告永丰公司、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瑞达公司又签订《三方合作意向书》。上述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永丰公司提供场地,第三人瑞达公司负责出资采购锅炉,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安装及调试锅炉所需的燃气设备、设施及燃气供应;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蒸汽价格207元/蒸吨向反诉原告永丰公司提供蒸汽,反诉原告永丰公司可无偿使用锅炉。2017年8月24日,反诉原告永丰公司、反诉被告鲲昊公司与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反诉被告鲲昊公司承接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在《蒸汽锅炉能源总包项目技改方案》、《三方合作意向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永丰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反诉被告鲲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不足一个月,即于2017年9月20日向反诉原告永丰公司发来《调价通知函》、《停气通知函》,在毫无根据、未与反诉原告永丰公司协商的基础上擅自提出涨价要求,并于2017年10月2日正式停止供气。由于时间紧迫,LNG供应紧张,反诉原告永丰公司为防止生产中断,从而导致损失扩大,被迫通过其他渠道自购天然气,并铺设燃气管道。根据《蒸汽锅炉能源总包项目技改方案》的约定,反诉被告鲲昊公司应当承担安评、环评相关费用。为维护反诉原告永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鲲昊公司辩称,反诉被告鲲昊公司根据技改方案的约定在原材料涨价超过15%时通知反诉原告永丰公司调整蒸汽价格,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正当行为。反诉原告永丰公司拒不调价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反诉被告鲲昊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寄函通知反诉原告永丰公司停气,已给反诉原告永丰公司留足合理期限,故反诉原告永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永丰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除安评环评费用之外,其余均系反诉原告永丰公司违约所导致,不应由反诉被告鲲昊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永丰公司(甲方)与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蒸汽锅炉能源总包项目技改方案》,该方案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先采购1台8t/h-1.25Mpa天然气锅炉(新购)及1套LNG气化站装置,甲方向乙方采购蒸汽。工程总造价169.5万元,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供应蒸汽期限为4年,自2017年6月20日始至2021年6月20日止。乙方负责全部设备设施的投入,其中包括LNG加气站操作区和甲方所需天然气锅炉,合同期限内乙方拥有所有设备的所有权。乙方以约定蒸汽价格207元/蒸吨向甲方提供蒸汽供应。如果LNG燃气价格波动超过合同签订时LNG燃气价格15%以上,双方可以重新约定蒸汽价格。由于乙方原因无法保证供应超过6个小时,甲方可以向第三方采购,涉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液化天然气气化站设备、管道、场地等相关辅助设施的设计、安评、环评及政府相关手续,确保供气设施设备合规合法,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本合同的履行、解释、违约、终止、中止、效力等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本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在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请求后15日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裁决。当天,被告永丰公司(甲方)与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及第三人瑞达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三方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在甲方场地内合作能源承包燃气锅炉技改项目。合作时间: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丙方负责出资采购甲方所指定用途与规格的燃气锅炉提供给乙方,并由乙方提供给甲方使用,合同结束后锅炉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提供场地,乙方负责地基基础设施建设,丙方负责锅炉的安装与调试。乙方负责投资、安装及调试锅炉所需的燃气设备、设施及燃气供应。丙方负责燃气锅炉使用证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协助。甲方以蒸汽使用量向乙方预付燃气款,乙方向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永丰公司、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瑞达公司均开始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其经营亏损为由向被告永丰公司发送多次函件,要求重新协定蒸汽结算价格,或以天然气结算,并建议以天然气流量表结算:75方天然气可以产生1吨蒸汽,按甲乙双方签署的合同,207元1吨蒸汽计算,1方天然气价格为2.76元,即双方更换结算方式为天然气流量结算2.76元/方。2017年8月24日,被告永丰公司(甲方)与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及原告鲲昊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17年8月22日起,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三方合作意向书》、《蒸汽锅炉能源总包项目技改方案》合同中涉及乙方部分的所有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履行原合同及意向书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同意原合同及意向书中合作对象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丙方同意履行原合同及意向书中乙方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鲲昊公司开始向被告永丰公司供应蒸汽。2017年9月20日,原告鲲昊公司向被告永丰公司发出调价通知函,通知内容:天然气市场大幅上涨,超过合同约定的15%,需从原207元协议价调整至247元,从9月22日8时开始执行。同日,原告鲲昊公司又向被告永丰公司发出停气通知函,通知内容;因无法独力承担高昂的价格,从2017年9月22日上午9:00开始,公司将正式停止供气,后续与贵公司商议确定合作方式或供应价格后,再重新开启供气。2017年9月21日,原告鲲昊公司向被告永丰公司发出商洽函,提出了变更合同或终止合同的方案。2017年9月23日,被告永丰公司向原告鲲昊公司发出关于不同意变更合同供气价格的答复函,答复双方可以协商,但是在没有达成新的补偿协议之前,必须遵守原合同的约定。2017年9月28日,被告永丰公司向原告鲲昊公司发出停止供气通知的答复函,答复意见:关于蒸汽价格,依据合同约定我方同意价格协商,请贵公司尽快安排时间面谈,但是在没有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之前必须遵守原合同的约定。2017年10月10日,原告鲲昊公司向被告永丰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自2017年10月1日起,贵公司不再允许我公司工作人员入场,天然气设备及锅炉设备由贵公司自行运营,由此产生的经济和其它责任概由贵公司承担。2017年10月11日,被告永丰公司向原告鲲昊公司发出答复函,答复意见:实际情况是10月1日贵公司安排当地负责本供气装置的人员前来强行关闭燃气阀门,停止蒸汽供应。我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未让关闭,并非不让入厂。2017年10月23日,被告永丰公司向原告鲲昊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贵公司单方于10月1日停止供应燃气,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造成多次生产中断费用及外采的燃气费用需你方承担。
2017年3月份,被告永丰公司委托河北星之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锅炉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及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并支付技术咨询费6000元。2017年9月10日,被告永丰公司委托河北古汀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LNG储存设施和燃气项目的安全进行评估,并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0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永丰公司委托河北卓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天然气锅炉进行环评验收、检测,并支付检测费7500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永丰公司购买安全设施花费3600元。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被告永丰公司购买河北良能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共计356726.76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永丰公司与石家庄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无极分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由石家庄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无极分公司为被告永丰公司铺设燃气管道,合同价款250000元。该燃气管道现已铺设完毕,被告永丰公司已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依据原告鲲昊公司提供的液市网-国内LNG参考价信息表,其中2017年6月13日国内LNG均价为2821.25元/吨,2017年9月20日LNG国内均价为2924.17元/吨。
以上事实有《蒸汽锅炉能源总包项目技改方案》、《三方合作意向书》、《三方协议书》、来往函件、停止供气通知书、国内天然气、LNG液厂价格参考信息表、液化天然气增值税发票、安评环评费的相关合同及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鲲昊公司自愿承接了《蒸汽锅炉能源总包项目技改方案》、《三方合作意向书》中有关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据此原告鲲昊公司与被告永丰公司、第三人瑞达公司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鲲昊公司遇天然气价格上涨,遂向被告永丰公司提出调整价格要求,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鲲昊公司明确表示并已停止向被告永丰公司供气,之后被告永丰公司也另行铺设管道、购买使用他人天然气,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停止履行,且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现原告鲲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合同中约定,如果LNG燃气价格波动超过合同签订时价格15%以上,双方可以重新约定蒸汽价格。还约定,如因合同的履行等引起争议,在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请求后15日内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提交法院裁决。依据反诉被告鲲昊公司提交的国内天然气、LNG液厂价格参考表,2017年6月份该合同开始履行时的天然气均价为2821.25元/吨,2017年9月份天然气均价为2924.17元/吨,价格波动尚未超过15%。反诉被告鲲昊公司在LNG燃气价格尚未超过15%,也没有经过十五天的协商期,且未提交法院裁决的情况下,便单方停止向反诉原告永丰公司供应蒸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其停止供气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永丰公司造成自购天然气差价的损失,应予赔偿。反诉原告永丰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安评环评相关费用共计23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反诉被告鲲昊公司承担范围,反诉被告鲲昊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此费用,本院对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反诉原告永丰公司主张的安全警报设施费3600元、安评改造费用70000元,因其未能证实该项费用应由谁承担,且未提交安评改造费用的相关合同、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永丰公司另行铺设管道的费用,已用于自身经营,不应属于损失的范畴,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石家庄市鲲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药控股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蒸汽锅炉能源总包项目技改方案》;
二、依法解除原告石家庄市鲲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高邑恒金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药控股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石家庄北方瑞达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三方合作意向书》;
三、反诉被告石家庄市鲲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石药控股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自购燃气差价损失112308.15元;
四、反诉被告石家庄市鲲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石药控股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安评环评费用总计235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石药控股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石药控股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4096元,由反诉原告石药控股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由反诉被告石家庄市鲲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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