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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双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金传。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邢双某。

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龙公司)与被告邢双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顺川独任审判,原告深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金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双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与成诚房地产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成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国际花园总部项目1、2、4号楼的土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后原告将工程中插筋工作分包给了甄奇朋,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赵燕涛与甄奇朋签定了《劳务施工合同》,甄奇朋雇佣邢双某、邢跃进(邢双某之父)等人从事插筋的劳务。2013年7月13日、8月8日、10月10日、2014年1月10日,甄奇朋分四次支取插筋工工资53000元。2013年8月,被告邢双某与甄奇朋因工资的结算发生纠纷,2014年12月,被告邢双某与其父邢跃进向鹿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双倍工资及赔偿金。2014年12月22日,鹿泉区仲裁委作出石鹿劳人裁案字(2014)第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工资892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3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60元.三、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6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月,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务施工合同》、甄奇朋支取插筋工工资的收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8月份,原告与成诚房地产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成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国际花园总部项目1、2、4号楼的土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后原告将工程中插筋工作分包给了甄奇朋,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赵燕涛与甄奇朋签定了《劳务施工合同》,甄奇朋雇佣邢双某、邢跃进(邢双某之父)等人从事插筋的劳务,甄奇朋与被告邢双某之间即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邢双某的相关权利亦应当向甄奇朋主张,在甄奇朋已从原告处支取插筋工工资53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双倍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邢双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基此,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邢双某工资892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30元。
二、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邢双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60元。
三、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邢双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60元。
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川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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