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强化美术培训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冬,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璞,该校行政老师。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强英军,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露露,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强化美术培训学校与被告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颖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强化美术培训学校之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3年12月1日,被告罗某某入职原告处,担任行政保洁教师一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为每月800元,后至2015年9月份的工资为每月1130元,2015年9月1日后工资为每月2000元,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过培训,被告的个人档案未在原告处管理。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拖欠被告的工资。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工资调整申报表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
二、被告罗某某以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强化美术培训学校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2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200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原告返还被告培训费(自2013年12月1日至今的工资中由原告扣除了);5、原告支付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今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5000元;6、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800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养老、医疗、生育、事业和工伤保险费,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本院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8000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养老、医疗、生育、事业和工伤保险费,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放弃对下列几项请求的主张,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2000元;2、原告返还被告培训费(自2013年12月1日至今的工资中由原告扣除了);3、原告支付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今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5000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被告的离职原因。
原告主张被告系违反校规,而被原告辞退,并提供员工离职交接表一份予以证实,但原告自认由于被告系眼睛××,该离职交接表由被告的妻子代签。
被告否认该员工离职交接表系其本人或其妻子代为签字,且否认其存在违反校规的行为。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罗某某系违反校规,被学校辞退,但原告提供的离职交接表并非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学校的校规及被告违反校规的证据证实其说法,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反校规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半以上,而2013年至2015年8月的工资均低于当年的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经济补偿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为2993.34元,赔偿金为5986.68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强化美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罗某某支付赔偿金5986.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何颖欣
书记员:李树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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