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香港路北头***号(东侧门面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行某某香港路东侧**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仝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1201010370876。

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宏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行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宏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国、被告人寿财险行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宏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第三者损失共计144110元;并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03时许,王爱军驾驶原告的冀A×××××、冀A×××××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东下关高速引线路段时和前方孙立黄驾驶的冀A×××××、冀A×××××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王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寿财险行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限额27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未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有效之前不承担赔偿责任。核实有效后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时,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对方无责车赔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拆验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后被告虽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提交及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135110元计算。原告主张公估费4053元、施救费3500元及代赔第三者损失5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拆检费5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石家庄宏强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行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寿财险行唐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后被告虽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提交及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告所提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石家庄宏强公司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135110元;
2、公估费:4053元;
3、施救费:3500元;
4、代赔第三者损失:500元;
以上共计143163元。
综上所述,原告石家庄宏强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行唐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163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计1591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负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段巧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