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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和平东路619号美新建材市场G区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5470-7。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淼,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起诉日止的租金46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租赁装载机两台,当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福田装载机两台给乙方使用,月租金24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约定每月月底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褔田装载机两台给乙方使用,乙方需一次性将30天租金24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交付甲方,乙方有义务保管好甲方所提供的两台装载机。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一段电话录音,用于证明其将两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张某某,且近两年未支付租金。该录音中,被告张某某否认《租赁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且从该录音中也没有被告张某某承认何时从原告处提车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庭所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将两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张某某,故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已将两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租金问题。因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已将两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张某某使用,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璟
人民陪审员 成文庆
人民陪审员 苏恩秀

书记员: 杨培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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