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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东方石油化工机械厂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东方石油化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任增惠,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308号。
委托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石家庄市东方石油化工机械厂与被告杨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宽、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由于受全国工业企业经营大形势所迫,原告经营受到巨大冲击,订单严重不足,对此情况被告作为职工完全了解。考虑到在原告处继续工作,收入存在不稳定因素,也为了能够尽快再就业,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向原告表示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回报,原告尽最大努力从第三方处贷款对被告进行了补偿,同时为了减少日后纠纷,双方达成一致“其他各节互不追究”。但被告收到全部补偿款后却还向原告提出种种要求,原告拒绝后被告诉至鹿泉区劳动仲裁委。
经鹿泉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协议书》显失公平无效,原告向被告支付8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裁决书),由于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原告权益,也给其他企业造成了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在原告要求签订该协议书的情况下才支付拖欠被告2015年1月份-2015年9月份工资,被告为拿回所拖欠的工资才迫不得已签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公平,原告作为机构健全的组织,有人力资源部门、办公室,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逼迫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导致原告自认为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样不公平。因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l5年9月份在申请人单位工作,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期间担任车间工人,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1日被辞退,被辞退时月工资2400元。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无异议。请求法庭维持仲裁裁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月至20l5年9月份在原告处工作,上班期间担任车间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由于现在市场环境不好,企业没有订单,货源不足,效益不佳,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目前的经营困难给予充分的认识和谅解。二、甲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三、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工资。(含2014年押金和7%押金利息,2014年未去旅游职工的规定旅游补助及2015年出勤工资)。四。其他各节互不追究,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落款:甲方签字,乙方加盖公章,年、月、日。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在协议书的空白处注明:全款已结清,被告签字按手印,被告支付了当年度的工资22148元。后被告向鹿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11日,鹿泉区仲裁委作出石鹿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原告不服鹿泉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给予相应补偿。
2、仲裁裁决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给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只是把拖欠的工资和集资款退给了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出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5年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职工工资表。证明仲裁阶段所依据的月平均工资2400元是正确的,虽然该工资表不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但被告认可该月平均工资。
2、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下发的通知。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
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在其上班时间认可。
4、录音整理材料。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原告要求被告如果想拿到所拖欠的工资,必须签订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1、对工资表无异议。2、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能够证明杨建福、杨建辰、杨振中、董彦红没有在休息人员名单中,从而也可以证明所签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3、对仲裁笔录无异议。4、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恰恰能证明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没有欺诈胁迫,能够证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就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工资数额,依据被告支取的2015年1月-2015年9月17日的工资,应为22148元÷9.5个月=2331.37元。原告认为,被告支取的22148元,包含集资款及当年的旅游补助,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依据被告2331.7元/月工资标准,赔偿被告入职8年,即2222.63元/月×8年﹦18650.95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家庄市东方石油化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650.95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志新
审判员 杨彦明
审判员 李秋芳

书记员: 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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